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超,女,汉族,1968年6月19日生,住西工区体育场路2号。 原审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杜宝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王城路市政府办公室服务楼3号门面房。 上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青超、原审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4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均为本市西工区,第二被告住所地亦为本市西工区,第三被告住所地为南昌市高新区,故本案西工区人民法院与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当以涉争产品的生产地为准,本案涉争侵权的产品的生产地在江西南昌,而不是洛阳。因此,根据侵权行为来确定,应确定江西南昌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根据本案涉争事由,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和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与本案涉争事项并无法律关联性,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据上诉人住所地确定司法管辖。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及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洛阳市西工区,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超选择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及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