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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晓德,河南省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晓德,河南省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涧西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帅,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虽然在新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建造洛阳市瀍东污水处理厂生化池等土建工程,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买卖纠纷案件应该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的注册地在新乡市,贵院应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起诉。三、原审受理此案,违反了一事二理,原告的诉求在一审已作出判决,法院不应受理。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2年7月,我公司对洛阳自来水公司改制后的洛阳北控集团进行诉讼,就是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涧西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作出(2012)涧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洛阳市水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我公司起诉,涧西法院已经受理,认定涧西区法院是合同履行地。瀍河区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只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的起诉,如果是按双方施工合同纠纷受理的,应该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不是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6月8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瀍东污水处理厂E#生化池等土建工程》,本案系因该建筑工程引发的纠纷,该工程所在地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将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