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余志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苏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跃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汶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融信借字第(1302001)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选择向乙方(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 故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该案中,全部的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巩义市,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巩义市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确仅依据真实性尚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就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甲方(借款人)为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为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013)融信借字第(1302001)号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乙方(洛阳市涧西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