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瀍河区启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陶丙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高峰,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冬梅,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住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院9栋4门303号。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王城路35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开,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居然之家一楼109号。 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冬梅、洛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王振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住所地均为本市西工区,第二被告住所地为本市瀍河区,故本案西工区人民法院与瀍河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洛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王振开是本案合同纠纷的案外人,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固定的,即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和程冬梅。一审法院以案外人的住所地在西工区,进而推论西工区法院有管辖权,明显错误。程冬梅诉状显示:王振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是郑州市,西工居然之家一楼109号并不是王振开的合法住址,该商场是绝对不允许任何商人住宿的,一审认定王振开住所地在西工区是错误的。二、适格被告洛阳中迈置业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属于瀍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移送洛阳瀍河区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冬梅认为自己依法取得的商铺使用权被原审三被告侵害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洛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冬梅选择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被告洛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及王振开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