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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永永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83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永永,男,汉族,住栾川县。 上诉人段永永因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8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永永,男,汉族,住栾川县。

上诉人段永永因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8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栾川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全面履行,我院的(2013)栾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做了明确的论述和认定,且起诉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再审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该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一致,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全面履行问题,显然与我院作出的(2013)栾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论述和认定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段永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段永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歪曲事实,剥夺上诉人诉权。在上诉人与栾川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中,上诉人提起反诉,法庭当庭告知“另案起诉”,随即于当天,即2014年9月15日,按照反诉内容,向栾川县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提起诉讼。上诉人对起诉递交起诉状过程当场予以录像。在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8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中却歪曲事实,称2014年10月29日,收到上诉人起诉状。此一歪曲事实,剥夺上诉人诉权,致使栾川县法院故意歪曲事实,判决上诉人败诉,下发裁定不予立案,导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原裁定故意歪曲拖后上诉人起诉时间,剥夺上诉人诉权。二、原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与栾川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反诉,判决后提起上诉。而上诉人起诉是反诉内容.民诉法通篇亦未规定此种情况是“一事不再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非常清楚,是发生法律效力案件,上诉人与栾川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至今因上诉人上诉,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以,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三、原裁定严重危害人民法院权威和公平。法院告知“另案起诉”,当事人随即起诉,法院拖延不立案,

拖延待本诉判决后歪曲当事人不相信法院已经录像的起诉时间,

无视法律,裁定不予立案,严重危害人民法院权威和公平。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必要实质性条件之一,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是判断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标准之一。本案上诉人段永永与所列被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栾川县公安局以杨京州为嫌疑人的贷款诈骗案以及因上诉尚未生效的以段永永为被告之一的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尚未对上诉人段永永与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明确认定,上诉人段永永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属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段永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