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敬辉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40号 原告孙敬辉,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玻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刘凯,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原籍、职业不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40号
原告孙敬辉,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玻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刘凯,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原籍、职业不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孙敬辉诉被告刘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敬辉诉称,原告和被告2012年9月30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9万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欠款及利息损失;3、责令被告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凯向原告孙敬辉出具1.5万元和1万元欠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万元欠条一张。2012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多次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被告刘凯向原告孙敬辉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凯应当向原告孙敬辉偿还欠款本金4.9万元。(二)关于利息:被告刘凯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刘凯于2012年10月1日和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既未约定利息,又为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自原告2013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敬辉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30日欠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2012年10月1日和10月2日欠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2013年4月1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孙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