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刘伟正,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洛阳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飞,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出租车司机,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出租车司机,住宜阳县(系刘小飞丈夫)。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司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伟正诉被告刘小飞、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正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被告刘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正诉称,2013年8月22日14时,被告刘小飞驾驶豫CT3181号出租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黄河路与中州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C5P67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伟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小飞为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正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1月8日出院,被告刘小飞垫付医疗费9900元。被告金牡丹公司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刘小飞、被告金牡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820.7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刘小飞、被告金牡丹公司承担。 被告刘小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合理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伟正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4时,被告刘小飞驾驶豫CT3181号出租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黄河路与中州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伟正驾驶的豫C5P67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伟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被告刘小(晓)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伟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正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00元和住院费1933.3元。当日,原告刘伟正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8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3656.11元。2013年11月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刘伟正1、右内踝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滑膜炎。建议:1、继续用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一个月,患肢控制活动量。3、不适随诊”。原告刘伟正误工108天。2013年12月1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患者刘伟正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77天”。诉讼中,原告刘伟正提交交通费票据110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刘伟正共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提交的洛阳机务段机车服务部及洛阳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赔护人员刘伟林日平均工资为249.69元及刘伟正日平均工资为199.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误工、工资单证明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和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减少了收入,请法庭依法调查刘伟正、刘伟林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到原告刘伟正及刘伟林所在单位调取其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刘伟正来院称,刘伟正与刘伟林的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显示没有减少收入。 另查,被告刘小飞为原告刘伟正垫付医疗费12100元。 又查,被告金牡丹公司为豫CT3181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飞与原告刘伟正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伟正无责任。因此原告刘伟正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小飞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小飞驾驶的豫CT3181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飞承担。原告刘伟正住院期间被告刘小飞垫付的费用,因不在原告刘伟正的起诉范围内,故由被告刘小飞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刘伟正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刘伟林的工资未减少收入,应视为系其他人护理,故原告刘伟正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刘伟正住院、休息期间因其所在单位未从其工资中扣发工资。但鉴于原告刘伟正误工是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据此,原告刘伟正的损失为医疗费37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天)、误工费11231.41元{108天×(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65天】}、护理费6206元【78天×(29041元/年÷365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1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伟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1231.41元、护理费620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13.5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5元,由被告刘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