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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03号 原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03号
原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赵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锋,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锋。
原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变压器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过去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现在无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向与被告同在洛阳且开户银行均为工商银行洛阳支行的洛阳鑫江铜业有限公司汇划货款时,将54961.5元的应付货款错误的汇至被告账户。依据被告的相关信息,均不能联系到被告,原告不能协商取回款项。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54691.50元,并在其他债权清偿前优先返还。
被告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鑫江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洛阳鑫江铜业有限公司的铜材T2导-M,约定每公斤单价57.57元,以实际重量结算价款。2013年7月12日洛阳鑫江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入库铜材T2导-M,重量为950公斤,货款共计54691.5元。同日,原告向洛阳鑫江铜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划货款时,将该货款54691.5元汇划至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705120809200004941中。
庭审中,原告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与洛阳鑫江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洛阳鑫江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原告向洛阳鑫江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91.5元的付款审批表,原告向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汇划54691.5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营业室出具的业务回单。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洛阳江瑞畅业铜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并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洛阳鑫江铜业有限公司汇付货款时,误汇至被告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取得该货款54691.5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该笔货款在其他债权清偿前优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4691.5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7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朕
审 判 员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