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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甲、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20号 原告于某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市人,河南科技大学大四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甲,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20号
原告于某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市人,河南科技大学大四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甲,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昌图市人,洛阳耐火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于某乙(后改名为于某乙),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市人,智力残疾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被告于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梅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立遗嘱人周行素(已于2014年5月28日病逝)系原告的父亲于某(已于2012年1月2日去世)、被告于某甲及被告于某乙的父亲于某丙(已于1998年7月份去世)的母亲,立遗嘱人周行素系原告于某某的奶奶,系被告于某乙的奶奶,与被告于某乙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婆媳关系,被告于某乙母亲郭某某与被告于某乙父亲于某丙系原夫妻关系。立遗嘱人周行素至病逝前,一直跟随原告于某某及原告父亲于某在涧西区西19号街坊7栋2门301号房屋生活居住,自原告父亲于某结婚(1989年)至原告父亲于某去世,这23年由原告父亲于某一直负责照顾立遗嘱人周行素的生活起居。被告于某乙的父亲于某丙和于某乙的母亲郭某某自结婚(1990年)以来就在其他地方由立遗嘱人周行素及丈夫于庆福(已于1999年2月27日病逝)出款另购房居住,自1998年7月份被告于某乙的父亲于某丙去世后,被告于某乙母亲郭某某带被告于某乙改嫁他人之后,便于立遗嘱人周行素、原告父亲于某、原告于某某、被告于某甲往来甚少。2014年5月23日,立遗嘱人周行素通过律师代书的方式将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西19号街坊7栋2门301房产一套给原告于某某,并有见证人在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立遗嘱人周行素通过律师代书遗嘱的方式将其单独所有的房产处分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被告应遵从立遗嘱人周行素的意愿,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照周行素所立遗嘱分割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甲辩称,我母亲在2014年5月9日住院,住院一星期就出院了,一直都是我在伺侯。在我母亲出院后曾说过要把房子给于某某,当时她头脑清楚。
被告于某乙辩称,一、我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立遗嘱人周行素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而遗嘱书写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是立遗嘱人周行素去世前5天书写,由于立遗嘱人当时处于重病期,不能自理,头脑不清楚已不能正确表达意识,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该遗嘱是无效的。二、假设原告的遗嘱证据是真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涧西区19号街坊7栋2门301房产是立遗嘱人周行素(被告于某乙的奶奶)和其丈夫于庆福(被告于某乙的爷爷)的夫妻共同房产,该房产是立遗嘱人周行素于1993年6月20日在婚内期间购买的,于庆福于1999年2月27日去世,于庆福生前并未立遗嘱;被告于某乙的父亲于某丙(于庆福的大儿子)1998年7月份去世,被告于某乙代位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于某某、立遗嘱人周行素、被告于某乙和于某甲共同继承于庆福的遗产份额。立遗嘱人周行素于2014年5月28日病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之规定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被告于某乙从小至今一直都是智力残疾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某乙应该先继承立遗嘱人周行素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然后立遗嘱人遗产的剩余份额再按照遗嘱来执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老对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所以对被告于某乙在分配遗产是应当予以多分和照顾。综上,答辩人于某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系遗嘱人周行素的孙女,周行素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周行素生前留有《代书遗书》一份,其上载明“立遗嘱人:周行素,住洛阳市涧西区19号街坊7栋2门301号。代书人:付联委因立遗嘱人书写能力有限,特由代书人代为书写。特立遗嘱如下:1、我自愿在我百年之后,将我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西19号街坊7幢2-301,面积为64.09㎡,房产证号:市房权证字第00088963号房产一套遗赠给我的孙女于某某,其他子女均无权干涉。2、在我百年之后,我孙女于某某可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在该份遗书上,周行素在立遗嘱人处签署了名字,付联委在代书人处签署了名字,庄静、石太龙在见场人处签署了名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
另查明,周行素与于庆福生前育有子女共三人,分别为于某丙、被告于某甲、于某,后于庆福于1999年2月28日去世。于某丙与郭某某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1998年7月去世,被告于某乙后因故改名为于某乙。于某与吴桂玲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原告于某某,于某于2012年1月2日去世。
又查明,周行素、于庆福生前均系洛阳耐火材料厂职工,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系夫妻关系。1993年6月,该二人首次交纳购房款2768元;1999年7月,周行素再次交纳购房款8939元,从产权单位为洛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房屋一套。市政府房管部门于1999年7月2日颁发的《共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上载明“购房职工姓名为周行素,房屋坐落位置为涧西区西苑街(路)1号西19-7栋2单元301号,建筑面积为64.09㎡,计价面积金额及实际付款额均为11707元,备注栏中载明93年售房99年补差丧偶”。洛阳市房管部门颁发的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8896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行素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涧西区西苑路西19号街坊7幢2-301,房屋性质为房改售房,建筑面积为64.09㎡,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
还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上载明“于某乙为智力残疾人,监护人为郭某某,签发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有效期为十年”。又查明,被告于某乙现已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代书遗书》、洛阳市涧西区洛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残疾人证》、《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其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原、被告均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竞价或以其他方式确定涉案房屋价格,致本院对涉案遗产价值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1707元,于庆福、周行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购房款2768元,占总房款即房屋产权份额的23.6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周行素占房屋产权份额的11.8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周行素继承于庆福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2.96%(11.82%÷4=2.96%)。于庆福去世后,周行素又交房款8939元,占总房款即房屋产权份额的76.36%。综上,周行素有权处置的房屋产权份额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和依法继承于庆福的份额,以及于庆福去世后周行素缴纳的房款所占份额共计91.14%(11.82%+76.36%+2.96%=91.14%)。涉案遗嘱系遗嘱人周行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但因周行素在遗嘱中处分了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占的份额,故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周行素有权处置的房屋产权份额91.14%应按其遗嘱处分,剩余8.86%处分无效。被告于某乙称“因其系智力残疾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和照顾”,因查明被告于某乙已结婚,不符合酌情予以多分或照顾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分得位于涧西区西苑路西19号街坊7幢2-301房91.14%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64元,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共同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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