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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博信恒通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袁海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矿用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度销售原告产品,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卖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支付货款时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31300051/22024139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8月29日原告将上述汇票交付给洛阳神力机械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在最后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时却得知该汇票已于2012年11月2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票据被宣告无效。后该票据退回到洛阳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向洛阳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判决无效,该票据的无效导致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故要求被告按合同关系重新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共计1461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以涉案票据支付原告货款,该票据于2012年11月29日被法院判决除权,票据被除权并非被告过错,被告不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责任;2、被告自2009年开始曾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矿用车和大量的配件,被告也多次不连续付款,被除权票据支付的并非2011年12月30日销售合同所涉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既包括主体的相对性,也包括内容的相对性,原告为能证实被除权涉案票据就是支付2011年12月30日销售矿用车合同货款,否则原告起诉追偿货款的损失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车,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度《矿用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31300051/22024139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8月29日原告将上述汇票交付给洛阳神力机械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2012年9月10日洛阳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支付给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之后,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得知该张汇票于2012年11月2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该票据无效。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6日西工区法院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210号判决,判决洛阳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当重新支付票面金额相应货款。判决生效洛阳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完给付义务,又向本院起诉了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涧民二初字第56号判决,判决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神力机械有限公司重新支付200000元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矿用车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向原告支付的票号为31300051/22024139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11月2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无效,致使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票据基础关系实现救济,即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新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交付的票据无效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14619元,其中诉讼费损失46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619元;
四、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