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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与杨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34号 原告刘志军,曾用名刘军,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杨玉柱,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住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34号
原告刘志军,曾用名刘军,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杨玉柱,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刘志军诉被告杨玉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军诉称,被告杨玉柱欠原告刘志军1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约定于2008年6月13日18时以前偿还,同时约定每超一日按原定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玉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杨玉柱向原告刘志军出具《欠款单》一份:“今欠刘军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千(元)。保证在零捌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时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每超一日按原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经双方调解无效,可到欠方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玉柱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3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0)涧民四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明确违约金自2008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只要求5000元;利息自200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自2008年6月14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0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军偿还欠款10000元,并自200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杨玉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军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玉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晨光
审 判 员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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