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利晓,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轩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晓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利晓于2012年4月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将该卡交与他人使用,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41999.62元,利息和滞纳金为12106.73元。2014年10月29日其家属已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利晓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吴利晓的供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邮箱记录、信用卡申领表、补充合约、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客户回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晓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利晓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透支款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利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