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卜彦庆,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嵩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梅,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春艳(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彦庆诉被告张东梅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张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焦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彦庆诉称,2014年3月,原告看到涧西区一拖10街坊13-2-102号房屋,被告张贴的房屋招租广告,与其联系被告说出租房是门面房,她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告知是做生意的。即于3月20日签订了租房合同,按被告要求交了保证金5000元,预付6个月租金30000元,原告又对房屋进行装修花了7956元。原告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该局工作人员说租给我的不是门面房,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要给我办营业执照就违法了。其后,我又接到律师函,要我们撤出。一周后一拖物业强行拆除我店铺卷帘门一次。与我租用被告房屋做生意的还有陈盼盼、赵丽好、赵静等人,都发现上当受骗,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赵静等到贵院起诉,贵院已立案受理,并定于10月10日开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所签的租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预交6个月的房租及装修费用等合计42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东梅辩称,一、答辩人有权出租房屋。答辩人于2014年3月3日与李志忠签订租房合同,承租该房屋。根据与房主的租房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转租。原告以答辩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诉称答辩人无权出租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租房合同》,作为有出租资格的房屋权利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使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正常使用即完成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答辩人(出租方)将房屋出给原告(承租方)后,原告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至于原告承租房屋后怎么使用,是原告的权利,答辩人也不干涉。答辩人从未阻碍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更未向原告承诺该房屋仅作为商业经营所用。三、原告对该房屋在租赁前已作充分了解。自愿、主动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交房租。四、该房屋是可以作为商业经营用。洛阳市涧西区招商引资局在其网站上发布《涧西区十号街坊项目》中,明确该地区房屋可以作为商业经营所用。原告经营冰淇淋店隔壁商户也都有营业执照。原告所称的“禁止用作经营用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是原告拖欠房租的理由。相反,在这条街上有其他人都取得合法经营的执照,并正常使用。五、原告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是否将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原告可以作为商用,也可作为非商用。故原告作为商用是否盈利,与答辩人无关。六、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以来一直租用答辩人房屋,就应当按照《租房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下一次房租,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卜彦庆(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张东梅(出租方、甲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10-13-2-1-25号房屋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一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租金每月5000元,以上租金不含税费。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上年度(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0日)租金,下年度租金(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9日)必须提前半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弃权,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作为租期电费、物业费等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房屋内不得有违规行为,防火、防煤气,出现问题责任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的其他内容,但是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表述房屋的权属状况以及房屋性质、用途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0日的租金,被告也向其交付了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东梅提供了涉案房屋(10-13-2-1-25号房屋)住房证持有人李志忠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租房合同》,李志忠在证明中表示其从没收到过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通知书、律师函。10-13-2-1-25号的一间房屋全权交于张东梅,一切由她负责。 另查明,因原告卜彦庆未能按期预交房租,被告张东梅于2014年9月20日收回了涉案房屋。 还查明,与涉案房屋相邻的几间房屋也被用于商业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卜彦庆提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张东梅未能如实告知房屋权属状况及性质、用途的诉讼意见,并据此认为被告张东梅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其他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张东梅在签订合同时就有关事项做了虚假陈述,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卜彦庆与被告张东梅签订的《租房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卜彦庆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在撤销合同的前提下返还保证金、预交的房租及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根据被告张东梅已经实际收回涉案房屋的事实及当事人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用途的约定,在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卜彦庆拖欠租期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张东梅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卜彦庆返还保证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梅向原告卜彦庆返还保证金500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卜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4元,由原告卜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