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98号 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备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景晶,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建安工程公司)诉被告丁景晶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建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周、被告丁景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建安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于2009年6月至2010年元月先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其在相关工地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后共计工程款820600元,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支付567000元后,余款20余万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1年3月起诉要求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规定,原告委托被告丁景晶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诉讼中,丁景晶与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达成协议,只要求给付15万元解决纠纷,丁景晶收取该15万元后,经公司多次催促,拒不向公司交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景晶返还该工程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7.5万元,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景晶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进行施工、垫资、找工人、讨要工程款都是被告负责,施工合同也是被告签订的,原告只加盖公司公章。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原告处挂靠,给原告交管理费,被告按每项工程总工程款的1%给原告交管理费,因此,根本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宜阳建安工程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向其支付工程款25.3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并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元月,宜阳建安工程公司与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先后签订施工合同,宜阳建安工程公司为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施工以下工程:住宅屋面改坡工程,昇扬木炭车间,关林生活区住宅屋面平改坡工程,贵州铜仁油库润滑油桶装库工程,共计价款709300元;指定小型工程5处: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厨房改造,工程款13000元,2、宜阳二炮观礼台地坪,工程款1万元,3、宜阳二炮训练营锅炉房改造,工程款18000元,4、天津路二炮办公楼顶层工程,余款5万元,5、中石化研究院车棚改造,工程款20300元。以上共计:820600元,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已付56700元,尚欠253600元。在该诉讼中,宜阳建安工程公司委托丁景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反诉。2011年5月10日,丁景晶代表宜阳建安工程公司与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协议书》,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一次性支付现金15万元,宜阳建安工程公司所诉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日,丁景晶给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出具《收条》,收到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后宜阳建安工程公司撤回对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系挂靠在原告单位进行承包施工,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1%的管理费;2011年3月7日原告起诉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诉讼中,天津路二炮办公楼顶层工程系周建新(谐音)承包施工。原、被告双方对中石化研究院车棚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产生争议,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其本人承包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天津路二炮办公楼顶层工程及中石化研究院车棚改造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系被告丁景晶承包施工。被告认可其收到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后,并未交给宜阳建安工程公司;并辩称因周建新(谐音)向其借款5万元,经与周建新(谐音)协商,以周建新(谐音)施工的天津路二炮办公楼顶层工程余款5万元充抵债务,双方已经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2011年3月7日原告起诉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诉讼中,被告丁景晶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宜阳建安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天津路二炮办公楼顶层工程的余款和周建新(谐音)的个人债务相抵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辩称中石化研究院车棚改造工程系其本人承包施工,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津路二炮办公楼顶层工程的余款5万元及中石化研究院车棚改造工程的款项20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原告起诉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诉讼中,原告要求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支付的工程款为25.36万元;被告丁景晶代表宜阳建安工程公司与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协议书》,双方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万元和解,因和解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结果亦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工程款数额为:(15万元÷25.36万元)×(5万元+2.03万元)=41582.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景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1582.45元;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5元,被告丁景晶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杨黎霞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