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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勇与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36号 原告任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东风轴承厂职工,现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鹏、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36号
原告任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东风轴承厂职工,现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鹏、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庞正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进展,该公司工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蔺晓武,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任勇诉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隆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谢文庆、被告河南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展、蔺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勇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需要购买房屋居住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销售徽安新城18号楼905室的房屋一套,面积100.34平方米,单价为4570元/平方米,并一次性向被告付款43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到达后,被告并未如期交房,并一再拖延,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均不予退还。原告向房管局投诉得知被告销售的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对外销售。被告系欺诈销售行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即认购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3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0000元;并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430000元,合计9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正隆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诉成销房日期到达后,被告未如期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均不予退还。事实是,2013年5月原告所购的18号楼,已具交房条件,且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至此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均未到来。另据认购协议第5条交房日期初步定位2012年12月31日,这事实上已经把交房日期的不可预见性表现出来,作为原告也确有思想准备,原告延误至2014年5月才到公司交涉,欲求优惠,从未提起退房。我公司经研究认为,从与原告签约到被告通知办理交房手续。7个月时间因市政规划,行政法规和政策性调整,确属不可抗力。但迟交房是事实存在,为达到和谐相处,被告宁愿免收燃气初装费等费用3万元。原告要求再优惠3万元,被告实难接受。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出现今天的公堂对薄。至于原告诉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如何计算,缺乏依据。2、原告诉求被告一倍赔偿房款43万元,即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3、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欺诈行为,更无法律依据,纯系诬言。北关城中村改造工程(徽安新城)是经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政文(2011)13号文和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洛旧改办(2009)号文下发执行的,不可否认和违背其历史现状,如预售许可证等问题存在客观性和普遍性,正是开发商共同面临的大难题。同时,也是被告事先明确告知原告的,才形成了认购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达。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的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诉求。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任勇(乙方)、被告河南正隆公司(甲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认购房屋18号楼一单元905室;二、建筑面积100.34㎡,认购价4570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四、优惠幅度6%,成交单价4285.43元每平米,实际总价430000元,房款已付清;交房日期:初步定为2012年12月31日;六、双方约定:1、该房认购单价不能改变,否则乙方可以退房,甲方进行双倍赔偿;2、上述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产权面积多退少补;3、乙方不能更名;4、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乙方可随时提出退房,甲方承诺在7日内为乙方办理完退房手续,认购款一次性退完,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任勇将43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河南正隆公司,被告河南正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河南正隆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开庭前,被告河南正隆公司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收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但“认购款一次性退完,不计利息”的约定,有悖公平原则,结合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迟迟不能交房等因素,原告任勇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勇、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
二、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勇购房款4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00元,由原告任勇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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