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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法律维权部员工。 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法律维权部员工。
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庞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正义,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婕,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公司)诉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正义、盛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轴公司诉称,原告洛轴公司向被告风电公司供应轴承,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风电公司共拖欠货款123347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电气公司系被告风电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1、被告风电公司支付货款123347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风电公司承担。3、要求被告电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风电公司辩称,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是2007年确立了偏航轴承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一直合作良好,被告风电公司共计采购原告洛轴公司偏航轴承68件,并全部交付完毕,被告风电公司对原告洛轴公司交付轴承的质量完全认可,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1233470元予以认可。被告风电公司逾期付款主要的原因系受国家针对风电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经营十分困难,希望原告洛轴公司能够免除违约金给付义务。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原告洛轴公司主张电气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2条,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一个单独的案由,如果原告主张被告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损害了被告风电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原告洛轴公司与被告风电公司之间建立了偏航轴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作良好,被告风电公司共计采购原告洛轴公司的偏航轴承已全部交付完毕,被告风电公司对原告洛轴公司交付轴承的质量完全认可。2013年7月16日是,原告洛轴公司向被告风电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贵单位欠1233470元。”被告风电公司在该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另查,被告风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风电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6年3月23日至2026年3月22日,股东(发起人)为被告电气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3月16日;2006年6月22日,变更登记为10000万元;2007年6月15日变更登记为15000万元;2007年10月31日变更登记为25000万。
又查,2006年4月15日,被告风电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保定市裕华支行向被告电气公司转款1900万元;2006年5月10日,被告风电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保定市裕华支行向被告电气公司转款500万元(电气公司未加盖财务公章);2006年6月27日,被告风电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保定市裕华支行向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中心转款6000万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风电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保定市裕华支行向保定天威保变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当庭,被告电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8月22、2007年10月15日,分别汇入被告风电公司1000万元、900万元。被告风电公司的帐目上记载2006年5月9日收到被告电气公司的500万元。当日,被告风电公司又支付被告电气公司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洛轴公司与被告风电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洛轴公司依约向被告风电公司供货,被告风电公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及欠款数额均已认可,现原告洛轴公司请求被告风电公司偿还货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风电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洛轴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电气公司每次在出资后不久,即将大量资金转出,不仅转入了自己的公司,还转入了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中心及保定天威保变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被告电气公司虽举证证明部分资金已经归还,但未证明大量资金进出被告风电公司的原因。被告电气公司作为被告风电公司的唯一股东,不仅有义务证明出资资金转入自己公司的原因,也有义务举证证明转入其他公司的原因。现被告电气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出资资金转出被告风电公司是处于经营所需,即便是归还了部分资金,也应当认定其抽逃资金行为成立。由于被告电气公司的抽逃资金行为损害了原告洛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洛轴公司请求被告电气公司对被告风电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23347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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