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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李红月、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邢治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系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邢治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系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
被告李红月,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党海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人,建设银行焦作西郊支行职员,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行占胜,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杨月香,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人,无业,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博公司)诉被告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李红月、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骅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被告党海涛、杨月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杰公司、李红月、行占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骅博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李梦怀与被告超杰公司、原告骅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超杰公司向李梦怀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按月支付,由骅博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超杰公司、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与原告骅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对原告骅博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李梦怀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超杰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超杰公司向出借人李梦怀出具《借据》一份。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超杰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2年8月20日骅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代借款人超杰公司向出借人偿还借款2000000元,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至支付之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为515233.33元;3、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46428.5元、差旅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党海涛、杨月香共同辩称:原告为实现担保物权,只能向抵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2、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获得判决之前,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条件不成熟,应予以驳回。
被告超杰公司、李红月、行占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李梦怀与被告超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超杰公司向原告李梦怀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13‰按月支付.同日,超杰公司向出借人李梦怀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梦怀人民币贰佰万整。原告骅博公司在上述二协议上分别注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骅博公司与借款人被告超杰公司、反担保人被告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1、被告超杰公司、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对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乙方(超杰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丙方(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个人全部资产作为抵押;2、出借人追究乙、丙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超杰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2年8月20日骅博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代借款人超杰公司向出借人偿还借款2000000元。
另査明,河南开物律师事物所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收取律师费464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骅博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出借人李梦怀代偿并不违犯法律、法规,依据《反担保合同》向被告超杰公司、李红月、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追偿债务应予支持,被告党海涛、杨月香共同辩称原告为实现担保物权,只能向抵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因约定的抵押物为“全部资产”,约定不明且无登记,不予采纳;辩称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获得判决之前,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条件不成熟予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超杰公司、李红月、行占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诉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46428.5元、约定明确应予以支持。诉求差旅费4000元所举证据不确定不予支持,诉求被告李红月连带代偿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代偿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42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325元,由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党海涛、行占胜、杨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梦怀。原告河南骅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