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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沂市贡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沂市贡德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沂市贡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胜娟。
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重工)诉被告新沂市贡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德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亚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中冶重工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ZYS36型全自动码坯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01-Z098),合同金额为8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自动码坯机,并且依约派专业人员去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在支付40万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滞纳金57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所欠款项1%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计算,每天4000元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3月30日,共144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贡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冶重工(乙方)与被告贡德公司(甲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全自动新型烧结砖码坯机(ZYS36全自动码坯机)买卖合同》(合同号:1201-Z098)一份。合同条款2对供货范围约定如下:合同标的物系全自动烧结砖码坯机(型号:ZYS36),产品名称为ZYS36型全自动烧结砖码坯机,包含部件有码坯装置(90砖抓手)、分组皮带、液压系统、电控系统190砖抓手,上述部件的数量均为1。合同条款3载明乙方按照本合同条款2所提供的标的物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合同条款4对支付方式约定如下:一、付款方式:电汇或现金。二、甲方将按照下列条件和比例向乙方支付款项。1、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支付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预付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本合同生效;2、甲方在提货前7日内付款,即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乙方在收到全额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发货。3、剩余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在码坯机安装调试正常后6个月付清…。另,合同还对交货、运输、签收、安装验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通知、合同生效等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中冶重工与被告贡德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另查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记账回执载明,原告中冶重工收到5万元整;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载明,原告中冶重工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被告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娟交付的涉案合同货款35万元整。
原告中冶重工当庭提交涉案合同产品的《调试验收单》一份,该份验收单显示:被告贡德公司对调试项目中“机械安装”的调试鉴定意见为“50%不合格”(并注明另一个夹手未安装),对调试项目中“液压安装”的调试鉴定意见为“不合格”(并注明某处漏油,在公司试机接口处),对调试项目中“整机动作”、“动作周期”的签名栏中均注明“另一半尚未安装”。被告贡德公司在该份验收单的建议栏中注明:“我公司使用贵厂设备,已安装合同条款的50%,另一半尚未安装…”被告贡德公司在该份验收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5月6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全自动新型烧结砖码坯机(ZYS36全自动码坯机)买卖合同》(合同号:1201-Z098)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于原告中冶重工收到被告贡德公司交付的5万元预付定金时即已生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中冶重工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码坯机安装调试正常”的合同义务务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滞纳金57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所欠款项1%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计算,每天4000元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3月30日,共144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中冶重工主张的“码坯机在安装调试时,只能装一个夹手,不能同时装两个夹手。提供标砖夹手是我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一,通孔砖夹手不属于我方的义务,需被告另行购买。我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标砖夹手”的诉讼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贡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60元,由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