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84号 原告洛阳四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桂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俞章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粉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任沁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四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力重工公司)诉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中重工程公司)、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重工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力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被告中重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粉丽、王城、被告中信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力重工公司诉称,自2004年原告与被告有货物购销业务,被告初期尚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后期以各种理由不按期履约。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88825.42元未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1188825.4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重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成立,其出资股东为刘桂梅我、郭津嵩等人。原告公司成立后很快便于被告产生了业务关系,向被告销售各类设备产品,而其中的股东郭津嵩从那时起便一直在被告处任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曾任职公司董事、公司副总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等要职,且其参与了被告与原告达成合同的签订及审核等流程。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体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可以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2013年被告发现这一问题后,高度重视,因原告在郭津嵩长达10年的任职时间里多次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目前正在全力对此事进行内部调查,并准备于近期报洛阳市有关检查机关。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合同皆为原告股东郭津嵩在被告处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订立的,因此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原告的不法侵害,在有关检查机关对原告及其股东郭津嵩与被告签订合同这一违法事件处理完毕前,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在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重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无任何法律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自2004年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执行合同以来,被告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就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向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因此,本案原告诉被告支付合同欠款及利息一事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四力重工公司与被告中重工程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重工程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贵公司应付货款1188825.42元”。被告中重工程公司在对账函上确定“无误相符”。另查明,被告中重工程公司系被告中信重工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四力重工公司与被告中重工程公司已对所欠货款对账确认,被告中重工程公司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被告中重工程公司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8882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中重工程公司系被告中信重工公司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信重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四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825.42元及利息;利息以118882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洛阳四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0元,由被告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