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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刚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12号 原告董刚,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辽宁省绥中县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12号
原告董刚,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辽宁省绥中县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岳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倩,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刚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六冶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王自强、被告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刚诉称,2009年1月被告开始无故停发原告工资,虽多次向单位讨要,但单位推诿至今。至2014年1月原告退休,被告共计拖欠原告46个月的工资。2014年9月被告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补发了2010年11、12月的工资,每月少发1500元,其他工资仍拖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共计:84648元、利息:33390.98元。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法律规定劳动报酬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原告董刚称被告停发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1月,故时效应从2009年1月份起算,至原告董刚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9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因自身原因擅自离岗,不应支付劳动报酬。董刚自1996年7月1日起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在筑炉处担任过工人、会计、管理人员等,后任命公司萍乡玻璃厂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由于公司体制改革筑炉处与工装处合并,2011年7月原筑炉处员工转岗工装处,其中包括董刚。董刚因个人原因,不满公司安排,拒绝上岗报到直至退休。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的规定,工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后,作为劳动报酬领取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且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董刚在筑炉处期间因停产未提供劳动;后筑炉处跟工装处合并,董刚不服公司人事安排,未到工装处报到,私自离岗,这期间也没有提供劳动;再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乙方(董刚)应服从甲方所安排的工种、岗位……”董刚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在先,且没有提供劳动服务,故不应得到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6月19日与被告公司前身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后原告于2014年1月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09年1月起,被告以原告工作岗位筑炉处停工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09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表、2010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表、2011年1月份至6月份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制作工资表但未发放原因系原告工作岗位已停工。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亦未提交工资表。庭审中被告提交介绍信两份,证明被告公司自2011年7月起,将董刚由筑炉处调往工装处。后又于2012年5月起将董刚由工装处调往人劳科。另查明,原告提交2009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表,其工资分别为1386.73元、1386.73元、1386.73、1386.73、1392.77元、1392.77元、1392.22元,合计9724.68元;2010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表其工资分别为1397.22元、1397.22元、1397.22元,合计4191.66元;2011年1月份至6月份工资分别为1406.33元、1406.33元、1406.33元、1310.33元、1406.33元、1406.33元,合计8341.98元;总计22258.32元。原告2010年11月、12月在江西萍乡项目上所发工资,被告直接将该两个月的工资缴纳原告养老金。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为1080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2014年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后,即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诉求,不过诉讼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份,共计16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称未支付工资的理由系因原告所在部门停工,该项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16个月工资共计22258.3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2月工资,但该两个月工资是汇入原告个人的养老金账户,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克扣其3000元工资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其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计27个月的工资,总计3124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53498.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刚补发工资53498.32元。
二、驳回原告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