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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时超与费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62号 原告:罗时超,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费长太,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渑池县人,住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62号
原告:罗时超,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费长太,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渑池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西苑小区。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时超诉被告费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长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时超诉称: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被告费长太因故向原告罗时超借款25700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257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费长太未提出辩意见。
原告罗时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五张,证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被告陆续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57000元。其中2014年5月30日费长太和其妻子李新贤到原告单位说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现金;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9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7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00元。
被告费长太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罗时超出示的证据系被告费长太向原告罗时超借款所书写的借条,自2014年11月13日本院向被告费长太送达应诉手续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费长太始终未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任何答辩意见和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费长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罗时超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时超与被告费长太原系部队战友,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费长太因故向原告罗时超借款257000元,后经原告罗时超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费长太立即偿还257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费长太向原告罗时超借款257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费长太书写的借条为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费长太向原告罗时超借款10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但被告费长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费长太除在此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外,在其他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罗时超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费长太主张还款,故原告罗时超要求被告费长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费长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时超借款人民币25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5元,诉讼保全费1805元,共计6960元,由被告费长太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先由原告罗时超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