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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世翀与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92号 原告符世翀,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92号
原告符世翀,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符鸿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符世翀诉被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为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世翀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世翀诉称,原告的社保关系在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5月满60周岁,按规定被告应向社保部门申办原告退休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致使原告在2013年12月才享受社保待遇。现原告每月享受498元的社保待遇。因被告不为原告申报办理,致使原告多次往返单位、社保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2013年6月至11月共6个月的社保工资共计298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代理费等其他损失共计1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6月至11月的社保工资等三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都没有社保工资的概念和提出,也没有社保工资调控的有关规定。既然没有这方面规定,那么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驳回。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被告称其保险关系在原告处无事实依据。原告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无关。社保中心欠其养老保险金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充其量也就是个人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应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1、12条的规定,基本养老基金的缴费有两种形式:1、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及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形式;2、是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己缴费的形式。原告就属于第二种缴费形式。原告的保险待遇与被告无关。原告退休前不是被告单位工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也不在被告单位打工。为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用工争议,更不存在劳动纠纷。原告诉求的本意是想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可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但原告的情况恰恰与该条规定截然相反,原告退休前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退休后领取了养老金也没有在被告处打工。为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和劳动纠纷。原告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状中称已经享有2013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待遇,说明此前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养老社会保险基金。为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足额向原告发放养老金,如果该机构没有支付,原告应该通过复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程序违法。法律依据是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5月27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该以本案的被告为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的程序进行诉讼,程序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鸿泉宾馆的职工,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鸿泉宾馆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0年6月后,原告不在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鸿泉宾馆工作。2013年8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个人参保情况证明上显示原告符世翀的单位名称为(涧西区)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鸿泉宾馆。2014年1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补缴了自2010年7月起的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从当月起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6月后,原告未在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鸿泉宾馆工作,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鸿泉宾馆亦未再继续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2013年原告年满60周岁后,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世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符世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