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91号 原告王淑芳,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中国农业银行退休干部,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高留成,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洛阳市西工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申梅,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蓬莱市人,中共洛龙区委办公室退休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王淑芳诉被告王申梅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高留成、被告王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芳诉称,被告是洛阳市佳利公司网头。2012年5月31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当月3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23800元。后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接受了原告编号为1205426031的单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协议清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指令被告立刻返还贰万叁仟八百元(23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年定期利率计算,预期加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申梅辩称,2012年5月,被告通过朋友了解了一个公司,叫佳利国际。原告通过同学介绍到这儿,掏23800元获得一个独立分销商的资格。当时不是被告给原告讲的,原告觉得不错,就通过农行把钱打被告到账户上,让被告把钱打在公司帐上。2012年5月31日原告获得独立分销商资格,之后公司把货给原告。2012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说急需用钱,问被告能不能把产品转让出去,被告说你如果能够找到人就可以转让出去,如果找不到人被告就接手,但是必须把产品和积分都给被告。当时有一个条件,如果转让必须有转让协议,把独立分销商资格转让到被告的名下,公司认可后才可能成立,被告就接手。但是原告没有把产品给被告,也没有把积分给被告,原告回去很久也没有说这事。2014年5月份,原告突然给被告发短信让还她23800元,要不然要起诉被告。原告没有将其积分及产品转给被告,现在要被告返还她23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钱是给被告了,委托被告把钱支付给公司,原告购买了23800元的产品获得了公司的独立分销商的资格。原告没有将公司送的积分和购买产品给被告,转让资格也没有,所有的户籍证明、材料至今都是原告。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不能凭一张协议要求被告返还23800元。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条件的协议。首先,双方必须填写:转让独立分销商户籍申请书,必须要有申请人、担保人、见证人一同签署转让协议(申请),经公司批准后转让才成立。其次,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原告要将所的购产品和公司免费赠送积分转让给被告,被告才将其所购产品的23800元给原告。原告给公司付的23800元是购买公司的产品(约旦死海两套化妆品或基因检测),公司给予一个独立分销商的户籍资格。可是事实上:双方签协议后原告并没有将其23800元所购买的两套化妆品转给被告,原告又有什么理由向被告要其转让款23800元。最后,双方签署的协议并未履行。双方没有根据公司的要求填写:转让独立分销商户籍申请书,没有得到公司的批准,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购买的化妆品及免费得到公司赠送的和K积分和PPV积分,目的都在原告手上,并没有转让给被告。原告的户籍并没有转到被告的名下(看有关附件材料)。2014年6月29日,原告还向公司递交了她的kyc资料认证,于7月4日通过认证。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有什么理由让被告返还其她所购产品的2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申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佳利国际报单款23800元(一个月内可退款)。王申梅”。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王申梅愿意接受王淑芳转让的用户名WSF0531,编号为1205426031的单。待办完转让手续,经公司认可后,付给王淑芳23800元报单款(时间在2012年8月20号之前)。双方签字生效,后办理正式转让手续。签字后双方绝不反悔”。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自今日起将kleo佳利国际独立分销商资格转让给被告(包括账户上k积分40000分、ppv积分800分),两套产品。被告按原告投资时的23800元付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结算)。被告在春节前(11月31日前)付给原告全额投资资金23800元。(如春节前无法结算被告加倍付给原告利息)”。截止庭审,原、被告尚未办理转让手续,原告尚未将两套产品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800元及利息,但原告尚未按照约定将资格、积分以及两套产品向被告交付,结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履行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义务在先履行,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和利息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5元,由原告王淑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