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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民与张广兴、赵会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王化民,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广兴,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王化民,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广兴,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会苹,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利亚,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其系被告赵会苹姑姑。
原告王化民诉被告张广兴、赵会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民、被告张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赵会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民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广兴与被告赵会苹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广兴以孩子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化民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尽快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没有还清借款。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广兴辩称,1、借款5000元属实,愿意归还。2、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予支付利息。
被告赵会苹辩称,我和张广兴已经离婚,借款是我第三次起诉与张广兴离婚时发生的,张广兴借款和我没有关系,属于个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兴为其子结婚筹集钱款,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化民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王化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被告张广兴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被告张广兴向原告王化民借款前,并未与被告赵会苹共同协商,且被告赵会苹对涉案借款亦不予认可。
又查明,被告张广兴与被告赵会苹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赵会苹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赵会苹的离婚请求。后赵会苹于2013年7月4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会苹与张广兴离婚。张广兴不服一审判决离婚,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当庭均认可该二人自2009年天热时即分居至今。被告赵会苹当庭提交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1年2月底,二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广兴于2013年11月20
日向原告王化民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告王化民与被告张广兴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广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所借款项5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广兴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广兴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有约定,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虽被告张广兴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已分居数年,且借款行为正值被告赵会苹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的特殊时期,结合被告张广兴向原告借款前未曾与被告赵会苹共同协商,且被告赵会苹对涉案借款不予认可,而所借涉案款项亦非用于二被告共同家庭生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赵会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兴偿还原告王化民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张广兴支付原告王化民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王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