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东洲,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延发,职务:经理。 被告张延财,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延发,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征、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东洲因与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张延财、张延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鹏和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张延财、张延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征、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洲诉称,2014年1月4日王东洲与王素云、张凤池、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王素云向王东洲所借500000元债务转移由张凤池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张凤池书面载明本息于2014年4月底付清,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2014年4月初张凤池因病死亡,张延财、张延发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王东洲多次讨要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一、债务转移协议与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可以明确表明如下内容:首先,此《债务转移协议书》是王东洲、王素云、张凤池三方签订,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不属于任何一方。其次,三方同意将该笔500000元的借款人王素云变更为张凤池,由张凤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也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称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是签订协议一方并承担还款责任,与协议书的内容不符。二、此债务属于张凤池的个人债务,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在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从协议书的形式上看,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不属于任何一方。从实体内容上看,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既不是还款人,又不是担保人。虽然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加盖在协议书中,但不能代表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可以推断,既然没有约定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责任,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加盖公章行为就起到了证明人的作用。因此,此债务完全属于张凤池的个人债务,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此债务是三方约定由张凤池承担的个人债务,与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此债务依法无据。因此,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延财、张延发共同辩称,张延财、张延发的父亲张凤池,于2014年4月7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张凤池去世后,除了留有与张延财、张延发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外,没有给张延财、张延发留下其他财产。由于张凤池生前做生意,把房产已经抵押出去,所以张延财、张延发无法继承属于张凤池的房产份额。因此,张延财、张延发没有继承张凤池的任何遗产。由于张延财、张延发没有继承张凤池的任何遗产,所以王东洲要求张延财、张延发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延财、张延发既然没有继承张凤池的任何遗产,王东洲就不能向张延财、张延发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王东洲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东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1月4日王东洲、王素云、张凤池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面加盖有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印章确认,证明张凤池将债务中的款项由其个人进行使用,实际用于丰地金属门窗的工程项目,故就该款项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关于债务利息张凤池明确约定为月息千分之十,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息于2014年4月底付清。原告王东洲所主张利息符合四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据内容印证,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并非为本协议证明人。 证据二、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出具的常驻人口信息登记表两份,证明张延发、张延财系张凤池之子。 证据三、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现并未注销或吊销,属于正规正常营业企业。 证据四、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张凤池死亡的事实。 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张延财、张延发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张凤池已死亡,是否是张凤池本人签字无法确定,不发表意见。从协议内容上看,该款用于洛阳丰地门窗公司项目,债务的责任承担是由张凤池本人承担。协议原件没有加盖洛阳丰地门窗公司的印章,因此,此协议已经与洛阳丰地门窗公司无关。与张延发、张延财也无关。因此原告王东洲的证明方向与事实不符。《债务转移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相同的,系复印件,加盖洛阳丰地门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张延发的公章,复印件加盖印章只是证明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的存在,与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张延财、张延发无关。 对证据二、三、四均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张延财、张延发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王东洲(甲方)与王素云(乙方)、张凤池(丙方)签订了一份《债务转移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王素云作为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的经办人向王东洲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上由台胞负责人张凤池全部用于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至今未还,手续也一直未变更,借款期间的利息由王素云向王东洲支付,利息付至2013年6月30日。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三方同意将该笔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有王素云变更为张凤池,有张凤池承担还款责任。二、自2013年6月30日起,王素云退出借贷关系,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时生效。本息于2014年四月底付清。月息10‰的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开始施行”。该《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张延发私章。2014年4月7日张凤池因病死亡。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系张凤池之子。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东洲多次找三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张延财、张延发自愿放弃对张凤池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张凤池欠原告王东洲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凤池应当偿还给原告王东洲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张凤池死亡后,被告张延财、张延发作为张凤池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张凤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因被告张延财、张延发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凤池的遗产,故不应对张凤池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保证行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张凤池遗产范围内清偿给原告王东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0‰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东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