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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光兴与朱辉、郑海蓉、范群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32号 原告殷光兴,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童装制帽厂下岗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32号
原告殷光兴,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童装制帽厂下岗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辉,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郑海蓉,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系被告朱辉妻子,住址同被告朱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良,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范群生(又名黄群生),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殷光兴诉被告朱辉、郑海蓉、第三人范群生(黄群生)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朱辉、郑海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良、韩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群生(黄群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光兴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朱辉与原告殷光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出资、分成各占50%股份。截止到2012年5月30日双方共投资61.07625万元,其中被告朱辉投资10.64万元、原告殷光兴投资50.43625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朱辉应依法偿还原告殷光兴19.8981万元。2012年11月10日,由殷光兴、朱辉、范群生(黄群生)三人签订的《确认书》一份,确认朱辉的欠款事实。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欠款,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8981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9.8981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辉辩称,被告朱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起诉书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全部是不真实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海蓉辩称,被告郑海蓉和原告之间没有欠款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毫无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群生(黄群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殷光兴、被告朱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设计公司,约定双方的责任和利益如下:一、合作内容:承接各类工程设计和咨询工作,提供工程技术服务,双方根据各自的能力特点进行分工,协商解决遇到的问题,实现共同管理,共同分配盈利。二、股份:本合作协议中确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如果在将来因为业务或者工商管理的需要发生变化,双方再次协商确定。三、代理资质:本协议暂定代理资质为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双方责任:1、自然人朱辉负责本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生产计划制定及实施、设计质量管理、人力资源管理、项目经营。2、自然人殷光兴负责本公司的项目经营、项目保障、后勤综合保障。3、双方共同为本公司尽责,不定期例会商议工作中的问题。双方以后商定的内容和补充协议同样有效。五、双方资金投入及利益分配:1、按照双方议定的计划逐步投入启动资金,投入资金记作生产成本;2、每年年底按生产经营的情况,扣除必要的成本和发展金,其余部分按照各自50%分配”。2012年11月5日,在殷光兴与朱辉此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甲方朱辉、乙方范群生(黄群生)、丙方殷光兴、丁方郭静波重新共同签订《合伙协议》,载明:“甲、乙、丙、丁四方根据经营发展情况,确立最新设计院合作协议,先前协议涉及的经营和财务都延续进行,协议股份重新分配,以此内容为准。办公地点为老城北大街房屋(业务接洽)及涧西区文兴现代城(设计团队),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出资25%、乙方出资25%、丙方出资25%、丁方出资25%,以丙方收据为准,收益按此比例,权利义务对等。二、丙方负责全面工作、重大决策、负责财务,所有收、支必须进出于丙方,四方签字确认。三、甲方负责设计院团队管理、全面负责技术。招聘设计人员,设备添置,工资待遇,四方签字确认。四、乙方和丁方负责拓展业务,设计工程接洽,(吃、喝、礼、招待等)四方签字确认。五、财务管理按月收支报表,年终会总结算,四方签字确认。如有重大意向四人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签字即生效”。2012年11月10日,范群生(黄群生)、殷光兴、朱辉签订一份《确认书》,对殷光兴、朱辉前期合作投资情况进行确认,内容为:“自2010年到2012年5月30日截止,殷光兴和朱辉前期投入合作设计院费用合计陆拾壹万零柒佰陆拾贰元伍角(小写610762.5):其中朱辉投入拾万零陆千肆佰元整(小写106400),殷光兴投入伍拾万零肆仟叁百陆拾贰元伍角整(小写504362.5元)”。此后,原告殷光兴要求被告朱辉返还前期合作出资的欠款,双方产生矛盾,引发本案。
另查明,被告朱辉和被告郑海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7日,原告殷光兴、被告朱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仅约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未对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约定,且2012年11月5日,在殷光兴与朱辉合伙的基础上,新加入合伙人范群生(黄群生)、郭静波,四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对四方的出资比例、在合伙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于2012年11月10日由范群生(黄群生)、殷光兴、朱辉签订一份《确认书》,对殷光兴、朱辉前期合伙出资情况进行结算确认,但未确认原告殷光兴、被告朱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殷光兴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898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光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殷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