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重字第33号 原告梁海军,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王慧蕊,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黎红,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炜、任亚斌,该单位法规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海军、王慧蕊诉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涧民四初字第188号判决,原告梁海军、王慧蕊,被告东方医院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军、王慧蕊的委托代理人毛娟,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炜、任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海军、王慧蕊诉称,2007年原告王慧蕊怀孕,于同年12月3日到被告处进行孕检,并办理了全程孕产妇保健手续,此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2008年3月29日原告王慧蕊产下一男婴梁家宝。同年5月梁家宝被诊断为“单心室、房产隔缺损、三尖瓣关闭不全等”病症,此后原告带孩子去北京等地看病,但均被诊断为“单心室、房间隔缺损、三尖瓣关闭不全等”,后梁家宝于2008年11月23日在被告医院死亡。“单心室、房间隔绝损、三尖瓣关闭不全等”为复杂的心脏病,根据目前医疗技术,根本无法有效医治,但通过产前检查完全可以及时发现并终止妊娠。原告认为,原告夫妇为了生育健康的婴儿,到被告处进行产前保健检查,但却生育了一个有严重生理缺陷的婴儿,直到婴儿死亡,这一切均与被告的产前检查漏查漏诊有关,被告存在明显医疗过错。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医疗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395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7964.12元;2、误工费:5414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1800元;5、死亡赔偿金:264620元。6、丧葬费:11444.5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43950.39元。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王慧蕊产前检查中不存在漏诊、漏检行为,充分尽到了告知义务,无医疗过失行为。原告相关产前检查费、生产住院费等相关损失系原告自身正常支出,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充分尽到了告知义务,未侵犯原告知情权。三、被告对原告产后诊断新生儿“体检正常”,“心脏无异常”虽属漏诊,但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且在梁家宝42天体检时发现其心脏存在问题,即向原告告知,并建议做心脏彩超,以排除先天性心脏病,并应当多户外活动,晒太阳、母乳喂养。但原告并未遵医嘱执行,患儿梁家宝终因自身疾病死亡,该死亡后果与我院围产保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院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王慧蕊到被告洛阳东方医院进行孕检,并办理了全程孕产妇保健手续,此后,原告一直持《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定期在被告处进行相关的产前检查,从建立孕检管理档案到分娩,均被告知胎儿一切正常,从未被告知、建议或者要求做三维彩超检查。2008年3月2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出生一男性婴儿,取名梁家宝,《分娩记录》显示:新生儿情况:男,体重3.9kg,身长50cm,未发现异常缺陷,APGAR评分:1’-9分,5’-10分,2008年4月3日出院,出院情况记录为“体温正常,心肺无异常”。 王慧蕊的《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记载的“孕期教育记录”内容显示:先后于当年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等进行胎教、营养、防止孕期高血压、糖尿病、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教育;孕妇保健指南的内容为:“您及您的家庭即将添一个健康、聪明、活泼的宝宝。孕产妇系统管理是保证围产期保健工作质量的有力措施,围产期保健是您和您的宝宝健康的保障。您的整个孕期在医生的严密监护下使母婴安全,使宝宝健康发育、成长。为了您和宝宝的安全,请按要求定期产前检查”。产前检查的次数和时间打印要求为:“发现妊娠、孕13周前,检查并建立保健手册、孕13-28周内,每四周检查1次;孕28-36周内,每2周检查1次;孕36-40周内,每周检查1次;孕40周后,每周检查2-3次”。保健手册的“高危孕产妇评分标准”,将孕产妇综合评分5分以下评为“低危妊娠”,5分为“中危妊娠”,10分以上为“高危妊娠”。之后,原告王慧蕊按医院要求进行了产前检查。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向原告王慧蕊发放了洛阳市卫生局监制的《孕产妇系统管理预约卡》。印制了“对准妈妈的一封信”,告知了孕产妇注意事项等,打印的“孕产妇在产检中需检查的辅助项目”中第7项内容要求:“孕24-28周可做三维彩超进行胎儿畸形筛查”。在“为什么要重视产前检查”中说明:“产前检查,可及时发现孕妇及胎儿异常情况,以便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给予及时妥善处理,从而使胎儿正常发育等。 2008年5月14日,梁家宝在被告处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被诊断为”复杂先心,单心室、房间隔缺损(II孔型)、房水平向左分流、双房增大、三尖瓣关闭不全(重度)、动脉导管未闭”。2008年8月19日,梁家宝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复杂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膜周部及肌部缺损、室水平双期双向分流(左向右为主)、三尖瓣发育畸形、三尖瓣前叶脱垂并关闭不全反流(重度)、动脉导管未闭、动脉水平左向右分流”。2008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心脏超声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动脉导管未关闭、三尖瓣前叶脱垂,重度关闭不全、右房增大、肺动脉增宽,肺动脉瓣轻度关闭不全、心包积液(少量)、肺静脉增宽”。2008年11月10日,梁家宝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超声心动图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单发右位心、单心室(左室型)、右侧房室瓣脱垂伴大量返流、肺动脉高压”。后梁家宝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23日在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院,11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先天性心脏病(青紫型)、肺动脉高压、慢性心衰并肺炎。梁家宝系原告梁海军和王慧蕊之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医疗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梁家宝的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隔缺损等病症在产前孕检时是否能够检查出来?2、被告在为原告进行产前保健检查期间是否存在漏检、漏诊胎儿之心脏畸形现象?3、产后诊断新生儿“体检正常”、“心脏无异常”是否属于误诊?该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0)伤鉴字第6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孕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治疗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1)、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2)、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可疑畸形的;(3)、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4)、有遗传病家庭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5)、年龄超过35周岁的。产前常规检查中的B超检查主要是对胚胎和胎儿进行大致的生长发育评估,如判断是单胎还是多胎妊娠、确定胎位、胎儿径线测量、测量胎心率及观察胎动、确定胎盘位置、测量羊水深度等。另外产前B超检查应诊断出卫生部规定的六种严重致死性畸形:(1)、无脑儿;(2)、脑膨出;(3)、开放性脊柱裂;(4)、单腔心;(5)、腹壁缺损内壁外翻;(6)、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孕妇王慧蕊产前在被告医院进行常规检查,做B超检查发现胎心、胎动良好,胎儿发育评估未见异常,故未做腹部B超畸形筛查,符合《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王慧蕊并无特殊指征需进行产前先天性畸形或者遗传性疾病筛查。胎儿心脏先天性畸形-单心室是可以通过心脏三维彩超等技术明确诊断的,但该检测技术不属于常规检查项目,当时该院在对王慧蕊进行孕检时不能发现单心室是医院条件所限,且不能用现行条件要求当时的诊断行为。因此,被告院方对王慧蕊进行常规检查未能检查初单心室不属于漏诊、漏检。单心室也称室间隔缺损,是先天性心脏病中最常见的类型,可单独存在,也可与心脏其他畸形并存。由于室间隔缺损,部分心血血流方向为左室到右室,造成肺循环血流量增加,随着病情发展,出现不同程度的肺动脉压力增高。缺损范围较大者在出生一个月左右可以出现症状,如喂养困难、体重不增、反复肺部感染等,出生半年内可出现充血性心力衰竭。对室间隔缺损患儿进行体格检查时,通过胸骨左缘下方全收缩期吹风样杂音可明确诊断。即使是小型室间隔缺损。无明显临床症状者,也能诊断。被告医院在婴儿出生后,未能听诊胸骨左缘下方全收缩期吹风样杂音,未能诊断出室间隔缺损,应属漏诊。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子梁家宝的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室间隔缺损等病症在产前孕检时常规产前检查不能检查出来;被告在为原告进行产前保健检查期间不存在漏检、漏诊胎儿之心脏畸形现象;被告产后诊断新生儿“体检正常”、“心脏无异常”属漏诊。双方均不服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该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8日做出《关于梁家宝-洛阳东方医院医疗纠纷鉴定的说明》,认为:“...梁家宝的心脏先天性畸形-单心室是可以通过心脏三维彩超等技术明确诊断的,但该检测技术不属于常规检查项目,因此,被告院方对王慧蕊进行常规产前检查未能检查出单心室不属于漏诊。...根据洛阳市中心医院2008年8月19日超声波报告,...我们认为东方医院对患儿梁家宝的体格检查时未检查出异常,属漏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0年6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复医(2010)伤鉴字第6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虽然梁家宝的心脏先天性畸形-单心室、室间隔缺损在产前孕检时常规产前检查不能检查出来,被告在为原告进行产前保健检查期间不存在漏检、漏诊胎儿之心脏畸形现象,但是被告产后诊断新生儿“体检正常”、“心脏无异常”属漏诊,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产后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产后的损失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医疗费用为4475.32元、在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心脏病住院费1224.80元以及零星医疗费350元;鉴定费6000元;误工费1630(22883÷365×13天×2人);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390元、130元、1000元、1000元、11441.50元,以上各项合计27641.62元。梁家宝出生后作为自然人因疾病死亡,原告为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产前检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直接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梁家宝的死亡造成二原告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伤害,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充分、合理的保护,根据本案原告的精神伤害程度、后果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以上由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57641.6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梁海军、王慧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41.62元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驳回原告梁海军、王慧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承担1500元,由原告梁海军、王慧蕊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智 峰 审判员 卫艳霞审判员王张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