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23号 原告李天梁,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本案原告提供法律援助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敏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媛媛,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天梁诉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企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北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媛媛、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梁诉称,原告于2010年年8月到被告单位注塑部从事塑料粉碎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上班期间,因对经理分配活不公平,原告找公司领导反应情况。人劳处领导让原告先回家消消气,写一份《事情发生经过》交过来。随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次日,原告就跟班长打了电话问能否回去上班,班长说不行;给人劳处打电话,人劳处说再等等。在原告多次催促下,1月中旬,公司人劳处组织了一次调解,没有做出任何结论。后原告再去公司时,门岗不让进,说公司已将原告辞退。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13193.11元。二、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年度奖金1000元,2014年1月份4天的工资420元,扣发的工资700元(以扣工资服押金名义扣发)。三、判决被告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工资报酬2599.63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失业待遇2976元。 被告北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并离岗,在部门领导、车间班长及同组同事劝说下,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后也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一直未上班,构成连续旷工。原告的矿工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第二,被告公色的奖金是根据职工的工作表现,在工资之外对于在岗职工的一种自主额外奖励。原告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其要求的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克扣现象。原告所述一扣工作服押金名义扣发工资700元不属实。根据被告《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为员工发放的工装属于大件劳动防护用品,原告脱离公司需按大件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年限折价后,向公司上缴大件防护用品应缴余款,被告扣除原告余款31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扣发工资的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第三、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公司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每年均在夏季集中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单位职工称之为高温假,保证了原告休年休假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法不应支持。第四、被告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也已享有失业保险,其要求的支付失业待遇差额2976元,并没有计算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年8月到被告单位注塑部从事塑料粉碎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作为单元月为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2月31日上午工作期间,原告认为部门领导分配工作不公,并因此向单位人事部门申请了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下发了《关于解除李天梁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自2014年1月17日起解除李天梁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扣发原告12月工资700元,但称其依据公司关于《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扣除原告工作服折价款316元。被告庭审中提交公司出具的《关于集中休年休假的通知》三份(2011年、2012年、2013年)并提交了2012年、2013年原告的员工考勤表。原告称被告公司放假时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时间及产量强行作出的休假安排,公司未以年假名义安排休息。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李天梁因对领导安排工作不满意,并因此向单位人事部门申请了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未果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年度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业绩、工作表现等方面自主制定的内部奖励机制,用人单位对年度奖金具有自主发放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被告单位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离厂人员工资清算表中载明原告2014年1月出勤3天,工资额为330.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出勤4天,被告公司未出示当月的考勤表证实原告只出勤3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天工资共计420元。原告称被告扣发其700元工资,被告称其是按公司关于《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扣除原告工作服折价款316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原告亦不认可该项制度,故被告扣除原告工服折价款316元部分应退回原告。关于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集中安排工人年休假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天梁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420元、补发扣发的工资316元。 二、驳回原告李天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