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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杰与洛阳凯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98号 原告朱俊杰,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原洛阳凯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师,现在无业,现租住洛阳市涧西。 被告洛阳凯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98号
原告朱俊杰,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原洛阳凯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师,现在无业,现租住洛阳市涧西。
被告洛阳凯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张晓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俊杰诉被告洛阳凯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杰,被告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杰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厨师,月工资2500元。第二个月因工作量大,太累,原告和被告单位领导协商,工资调至2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未休过周六、周日。每天加班1小时也没有加班费。2014年3月16日下午,原告下班后,单位领导说让我在家休息两天。2014年3月18日晚上,原告接到被告单位领导电话,说是把我辞退了。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余款788元;2、请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余款59.77元;3、请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2月7天加班费(114.94×11天)1236.37元,3月份6天加班费(128.73×12天=1544.48元);4、请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至3月份每天加班1小时加班费,2月份加班17小时,每天工资(114.945÷8=14.3678×17=244.25元,3月份加班16小时每天工资128.74/8=16.09×16=257.47元);5、请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1个月经济赔偿金2800元;6、请求被告单位给原告补交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凯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求不成立。1、酒店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没有双休这一说。更何况该员工陈述的二月份元宵节第一天根本不是我国的法定节假日。原告2月12日上班,上班一周不到,原告因家中有事需请2天假,2月份为春节期间,酒店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还是同意了原告的请求。被告的工资结算方式每月的26日至次月25日为自然月,原告从12日上班到25日实际出勤12天,2天的事假。酒店按14天给员工结算的工资。2天事假按调休计算的。3月份从2月26日到3月16日总共上了19天班,酒店按21天结算的工资并支付了2天的1.5倍工资250元。第二、原告所述每天加班一小时不属实。1、厨师的岗位相对比较特殊,一天要出三餐。被告要求原告早上7点必须出早餐,酒店要求员工早上6:00点到店,中午12:00出员工午餐,1点下班;晚上5点到店,6点出完晚餐后下班。何来加班一小时之说。原告却要索要2月份加班17小时加班费244.27元,3月份加班16小时加班费257.47元。第三、原告入职的第一个星期表现确实不错,可是后期却完全不按汉庭的标准出早餐(汉庭有一套自己的早餐配备标准,主要是针对汉庭的铂金会员和金卡会员)。多次引起客人在官网的投诉,给酒店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失,员工对中餐和晚餐的菜品也极其不满,饭菜造成相当大的浪费和成本的增加。被告也找原告谈过让原告在菜品的搭配和味道上再提高些。原告在入职33天的工作期间两次主动提出要离职,说自己胜任不了这个职位,让酒店尽快找人。第四、社保未缴纳一说不成立。原告入职前后跨了两个月,总共上班才33天,酒店还未来得及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2014年3月18日离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后签合同,试用期内工资为2500元。被告单位工资结算方式是按上月26日-次月25日为一个考核周期对工资进行核算计发。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原告2月份实际出勤14天,共发放工资1166元;3月份实际出勤19天,共发工资2000元,其中包含2天的1.5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3月份考勤签到表载明,原告每天早上6点到岗、下午13点离岗;下午17点到岗、晚上19点离岗。原告每天在岗时间为9小时,原告早、中、晚都在被告处用餐,用完餐卫生打扫完毕,才签到下班。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工资结算方式是按上月26日-次月25日为一个考核周期对工资进行核算计发。原告2月实际出勤天数14天,3月实际出勤天数19天,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原告也已领取,被告的工资发放并无不当。原告庭审中述称的工资计算标准与其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数额亦不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的时期内并无法定节假日,被告按综合工时制给原告计发工资亦无不当,原告要求的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天实际出勤9个小时,被告辩称原告的出勤时间包括用餐时间,扣除用餐时间后,并不存在加班,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3月共计33小时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多次向领导提出离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对工资有书面约定,本院参照被告为原告计发的月薪250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半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凯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俊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凯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