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徐书豪,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长垣县人,系新安县昌盛起重设备配件经营部业主,住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尤志辉,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峰、郭彩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书豪因与被告尤志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书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张水英和被告尤志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峰、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书豪诉称,2014年6月7日19时10分,被告尤志辉驾驶豫C32L29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尤东村时,将行至该处的原告徐书豪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书豪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脊髓受压、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6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志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C32L29号小型轿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投保,车主为被告尤志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徐书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203.7元。 被告尤志辉辩称,豫C32L29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应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按主次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167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9时10分,被告尤志辉驾驶豫C32L29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尤东村时,遇原告徐书豪步行至该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书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尤志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书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书豪先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椎骨折;2、脊髓损伤;3、脊髓受压;4、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徐书豪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徐书豪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2479.95元;为康复治疗购买胸腰椎支具支出1800元。被告尤志辉为原告徐书豪垫付了16570元。2014年10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徐书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0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7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徐书豪出院后前3个月需护理。原告徐书豪为此支出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原告徐书豪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居住于洛新产业集聚区,为新安县昌盛起重设备配件经营部业主。原告徐书豪女儿徐奥涵、儿子徐奥哲出生于2008年12月27日,随其生活至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32L2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尤志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志辉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书豪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志辉应对原告徐书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32L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书豪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徐书豪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徐书豪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麻现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书豪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2479.95元;2、护理费9249.36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29041元/年÷12月×3月×1人)】;3、误工费10955.05元(31485元/年÷365天×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5、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14821.98元/年×12年×10%÷2人×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胸腰椎支具费18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7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1、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13486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书豪100086.85元。超出交强险的34779.95元(含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尤志辉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徐书豪27823.96元。被告尤志辉为原告徐书豪垫付的元1657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书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86.85元; 被告尤志辉赔偿给原告徐书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元11253.96(已扣减垫付的16570元); 三、驳回原告徐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664元由原告徐书豪承担564元,被告尤志辉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