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59号 原告张红召,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固定工作,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叶花锋、谢文铮,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张雅贞,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玉宝,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人,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丁涛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济源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红召诉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袁玉宝、丁涛涛、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花锋、谢文铮、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张雅贞、被告丁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玉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召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和王战朝在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四号门前做装卸工,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雇佣二人给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卸传动箱和机体60件,承诺给二人报酬共计100元。原告在搬卸货物过程中,由于被告丁涛涛操作不当,致使货件相撞后滑落,将原告砸伤。后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和王战朝就近将原告送到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后经调查被告得知: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找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其为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加工零部件,加工完成后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找被告袁玉宝从济源往洛阳送货,袁玉宝雇员丁涛涛将货送到洛阳,与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一起将货送往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处,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此事各被告均有责任。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元(已扣除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护理费22752.64元、误工费48122.75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共计13573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权之诉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应根据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来划分各自的责任。第二,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丁涛涛,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实部分来讲,被告并不是雇主,真正的雇主是丁涛涛,原告并非是被告的雇佣人员。第三,从表象上来看,是被告公司职工甘卫军雇佣原告来干活的,但实际上费用的承担是由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真正的雇佣人是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诉中,包括本案的立案中,均采用了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而没有用雇佣关系这种法律责任,这是当事人的一种对侵犯权利的认定,因此,本案中不适用鼎鑫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第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明显过高。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还未发生,金额不确定,请法院酌定。 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诉状以及派出所的证明、代理律师的询问笔录,以及鼎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均可以显示原告与鼎鑫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即鼎鑫公司来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兴华公司询问被告丁涛涛的意见,兴华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是在鼎鑫公司,但是丁涛涛把货物运到鼎鑫公司以后,根据鼎鑫公司的改派,把货物送到了三装厂,改变的地点没有经过兴华公司的同意,因此丁涛涛把货物运输到鼎鑫公司以后,按照合同兴华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至于鼎鑫公司把交货地点改变到其他地点,与兴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根据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兴华公司把该运输货物的任务交给了济源市顺翔运输部,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济源市天坛顺翔运输部承担责任,不应当由兴华公司承担责任。第四,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同鼎鑫公司的意见。 被告丁涛涛辩称,第一,丁涛涛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到鼎鑫公司后,受鼎鑫公司指使,将货物运到一拖三装厂。丁涛涛作为承运人已经完成了承运的责任。在鼎鑫公司卸车过程中,因鼎鑫公司雇佣的卸车人员不足,鼎鑫公司让原告操作天车,后在鼎鑫公司人员的安排下,让丁涛涛帮忙,丁涛涛在帮忙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也没有操作不当的行为。丁涛涛与鼎鑫公司形成了帮工关系。一切赔偿责任应由鼎鑫公司承担。第二,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适用的标准是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的标准,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是临时打工,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袁玉宝未出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意见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伤,既不是交通事故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的,也不是货物从车辆上滑落而造成的,是由于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故车辆一方不应该为此事故负责。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没有具体请求事项。原告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具体到是承担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就让法院作出判决。第二,原告陈述事实,说是在被告处发生的事是错误的。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外面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根本不在被告公司院内。第三,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关系,其滥用诉权,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理应驳回对被告的请求。同时,被告也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不当行为。第四,原告存在非法用工,违章操作等明显过错,原告没有开天车的资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张红召和案外人王战朝在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四号门前做装卸工,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甘卫军雇佣二人给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卸传动箱和机体60件,承诺给二人报酬共计100元。原告在搬卸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后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甘卫军和案外人王战朝将原告送到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原告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6日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56845.63元。医院开具陪护证明证明张红召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共81天。原告亲属韩小双、吕治强进行陪护,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鼎鑫公司共向其支付59579.68元(其中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2150元)。2013年7月6日。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红召(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2013年4月16日豫U87268货车将甲方给一拖公司集团供应的产品拉至一拖公司集团院内,甲方雇佣乙卸货,由于豫U87268货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乙方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2013年4月16日下午4时左右,甲方雇佣乙方在一拖集团卸设备配件,卸货过程中因货件滑落,致使乙方受伤。二、乙方在东方医院治疗期间,甲方支付全部医疗费。三、现乙方具备出院条件,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暂支付乙方赔偿款3万元。乙方办理出院手续。四、乙方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全部赔偿问题┈”。被告鼎鑫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原告于当日出院。被告鼎鑫公司共向原告支付89579.68元。2014年5月24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红召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红召护理人数原则上1人/日为宜,护理期限为120日”。张红召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红召没有取得操作起重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不具备操作天车的相应资质。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项目及依据标准如下:1、医疗费372元(出院后原告到东方医院买药、检查花费的费用)。2、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农村户口每年8475.34元×20年×30%(八级伤残)。3、护理费22752.64元,分别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81天,二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12个月÷30天×81天×2人=13072.3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鉴定机构做的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12个月÷30天×120天×1人=9680.32元。4、误工费48122.75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44421元×13个月=48122.75元。5、营养费810元,住院期间10元/天×81天=810元。6、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院期间30元/天×81天=2430元。7、交通费2000元,有500元票据。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9、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红召与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张红召与鼎鑫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丁涛涛与被告鼎鑫公司应当系帮工关系;因原告张红召和被告鼎鑫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丁涛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丁涛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红召要求被告袁玉宝、丁涛涛、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张红召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失,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鼎鑫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鼎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二)赔付费用: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44421元计算有误,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务为装卸工,适用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时间,原告住院81天,出院后需要护理120天,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务工证明,故本院酌定被告的务工时间按9个月计算。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因后期治疗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372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3315.7元;护理费22752.64;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112432.38元。上述费用被告鼎鑫公司应承担78702.68元。被告鼎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9579.68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张红召应承担部分为26873.9元,原告承担部分应从被告鼎鑫公司赔偿费用中抵扣。综上,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1828.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召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828.78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8元,由被告洛阳鼎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12元、原告张红召承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