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2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芷江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相识,被告当时离异,双方在交往的几年中,感情上出现过许多问题,但最终于2000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及被告17岁的女儿杨某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家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在伊川县共同经营着一家饭店,逐渐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原告发现被告和饭店内一名女服务员关系暧昧,很是生气,可是被告一再忏悔保证,原告念在夫妻多年感情的基础上原谅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悔改,发展到在外与他人同居。从2010年以来被告就不再回家,对家里和原告也不管不问,做生意挣的钱也不往家里拿。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名男孩,已经两岁多了。被告如此欺骗的手段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违反了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和相互扶助的义务,为此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告多次和被告提出以协商的方式解除婚姻,被告均不同意,不和原告商谈,仍继续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追究被告重婚的过错行为,判令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13年4月起诉时,因当时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的心情下于2013年9月25日撤诉,可被告此后就没有再回来过,也不和原告谈离婚的事情,问多了就一句话:“你想怎样都行”。原、被告已没有办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发生矛盾,双方分居。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9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交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张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合,已长期分居达三年以上(从2010年至今),特此证明”,并有经办人村长王进平的签名。同时本院当庭拨打被告杨某某的电话,其在电话中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晨光 审 判 员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