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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7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柘城县人,广州白云山何济公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7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柘城县人,广州白云山何济公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的丈夫病逝。2012年元月,经鲍利红与张丽介绍,与自称离异的被告认识,后被告与原告同居,却一直拖着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8日,原告已经怀孕8个月时,发现被告系有妇之夫,被告多次下跪,求原告把孩子生下了,由于月份大了,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黄彩娟办理离婚手续后,威逼利诱我与他结婚,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同日,为叶某办理户口登记。被告为叶某办理户口登记后,便露出他本来面目,对原告辱骂殴打,逼着原告提出与其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为生育儿子,传宗接代,欺骗原告生子、结婚,达到目的后,威逼原告与他离婚,被告的种种恶行,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万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1、我对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事实理由不实,原告户口薄上显示未婚,要求其提供2008年其丈夫病逝的丧葬证明及婚姻证明。2、原告诉称我威逼、欺骗与其结婚不属实,原告在我面前许诺不要求名分,我没有威逼、利诱、殴打原告。3、原告利用、欺骗我改变其做小三的身份,给我生育孩子,原告明知我有家庭,但我与前妻感情不和,我给原告讲过,并非诉状所写怀孕八个月时才发现我是有妇之夫。4、我与原告是2011年12月14日认识,2012年1月6日发生关系,原告所述的认识时间2012年1月不属实。5、原告有外遇,叶某是否是我亲生儿子,我申请作司法鉴定。为了原告我与前妻离婚,我净身出户,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底认识,被告叶某某与其前妻于2014年3月19日离婚,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张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叶某某称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开始分居,但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
诉讼中,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其与叶某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本庭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技术科,2014年9月9日本院技术科作出《通知》一份,上载明,你庭移送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叶某某申请亲子鉴定的司法鉴定,已选择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因该鉴定机构的设备维护、人员休整,该鉴定机构不受理案件,多次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当事人不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鉴定案件终止,鉴定材料退回庭室。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继续开庭,庭审中,被告叶某某坚持申请亲子鉴定,原告张某某不同意。原告张某某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儿子叶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庭审中,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1年底相识,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被告叶某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次可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机会,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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