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彩霞,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洛轴运输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彩霞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温校广,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洛轴运输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温校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校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共向原告借款21500元,在最后一笔借款时承诺用一个月即偿还,但被告未实现自己的诺言,且被告已离开单位,更换了电话,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5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温校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洛轴运输公司职工。2013年2月10日,被告温校广向原告张彩霞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彩霞人民币壹万元整。2013年7月12日,被告温校广再次向原告张彩霞借款11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天借张彩霞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后被告温校广离开洛轴运输公司,原告讨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校广应偿付原告借款215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被告温校广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校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彩霞借款21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8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温校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杨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