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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张健与张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张丽,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洛铜集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健,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洛铜集团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张丽,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洛铜集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健,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洛铜集团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强,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司马永,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岗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松亮、王衍哲(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丽、张健诉被告张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张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帅、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司马永、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何松亮、王衍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张健诉称,原告父亲张贵荣于1998年1月14日去世,母亲赵永琴于1998年12月27日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原告张丽、长子原告张健、次子被告张强。原告父母遗留有一套房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7街坊12幢3-102号(房产编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7836号)。原告父母离世前就该房产没有任何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原告父母离世后,该房产依法属于张丽、张健、张强三人共有。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查询得知:被告张强凭公证处出具(2010)洛涧证民字LS2010122002号错误《公证书》,将该房产过户至其一人名下,并于2011年1月18日以明显较低的10万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林朝阳,最终林朝阳又以林海洋名义于2013年7月16日以38万元的正常价格出卖给叶正明,并办理过户,造成两原告无法追回该房产。原告认为,被告张强及洛阳市涧西公证处的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8.4万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强当庭辩称,当时张强说的是借给林朝阳的钱,而不是将房产过户给他,办理公证是为了方便办理抵押手续,并且公证的材料都是林朝阳联系公证处办理,被告只是在材料上签字,我们认为赔偿的损失应当由公证处来承担。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当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证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张健、被告张强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1998年去世,其父母生前遗留房产一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7街坊12幢3-102号,由被告张强居住使用。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强持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的两份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产权界定卡、离婚协议、保证书等手续到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同日,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为被告张强出具(2010)洛涧证民字LS20101220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最后称:兹证明被继承人张贵荣、赵永琴死亡时遗留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7号街坊12幢3-102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7836号,共有权人赵永琴,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7837号)为其二人的遗产,应由其儿子张强一人继承。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强(甲方、卖方)、张俊霞(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张强将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7号街坊12幢3-102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俊霞。2013年7月16日,林海阳又以384000元的价格将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7号街坊12幢3-102房产出售给叶正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强刑事案件判决结束,被告张强被送往三门峡监狱服刑。2014年1月6日,原告张丽向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依法撤销(2010)洛涧证民字LS2010122002号《公证书》,但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不予撤销。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户籍资料、《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罪犯入监通知书、复查公证申请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强持虚假的证明材料,欺骗公证机构,致使公证机构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私自将原告张丽、张健拥有继承权的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7街坊12幢3-102号出售,造成原告张丽、张健经济损失,被告张强应负赔偿责任。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2013年7月16日,林海阳出售给叶正明的房屋价格是384000元,该交易价格可以作为房屋价值的参考。该价值的三分之一属于被告张强所有,另外的三分之二即256000元,可作为原告张丽、张健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强应赔偿原告张丽、张健。关于原告张丽、张健的“判令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因证据不足,原告张丽、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张丽、张健经济损失256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丽、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20元,由原告张丽、张健负担500元,被告张强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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