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40号 原告庄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于2002年相识,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庄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便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照顾,自己蜗居在家吃饭、睡觉、看电视,也不出去找工作。自孩子上学至今,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对家庭也没有任何责任感,加之被告性格倔强,自以为是,常因一些琐事与原告吵闹,自2013年年初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庄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潘某于2002年相识,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庄某。原告庄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到现在已长达十余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虽诉称夫妻之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不够,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因此,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和帮助,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同奎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