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23号 原告崔某某,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北省定兴县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中心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万菊茹,女,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广东省揭阳市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品质保证部副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菊茹、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相识,被告性格内向。1999年4月结婚,2000年5月生一男孩。1999年5月被告被公司外派到浙江黄岩工作。婚后夫妻离多聚少,感情不融洽。2005年年底,工作的劳累加上孩子生病,使原告患上腰椎病,住院四个月。2006年初被告回单位后,待岗较长时间。一、2012年5月被告凶狠地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6日晚,原告背靠墙坐在单人床上,为离婚财产分割之事,被告蛮不讲理,争吵中被告凶狠地打原告,将左右大腿打得青紫,左脚踝皮肤破裂流血,双脚脚趾在被告身体的压迫下挫伤,肿胀疼痛,右手腕有抓痕,在抵挡中,腰也受伤。28日晚,原告让被告看腿上的伤,被告理都不理地径直走了。二、被告有不良习惯和性格,如打牌赌博、网络游戏、吸烟、懒散、自私、不思进取,后因公婆在日常琐事上常挑起事端,导致夫妻矛盾更加激化,感情破裂。婚后,一直租住单位过渡房。2003年10月,原被告买了蓬莱新村一套房,除了自己的钱外,还借别人的钱,并在以后逐渐还清。2005年,单位盖房,原被告没有钱,被告不买,为不错失机会,原告的母亲倾其所有,把本来不多的钱全部拿出买下这套房。2007年,单位房装修好,被告要接其父母同住,出于好心,原告同意了。2009年被告读研,原告在家人的帮助下筹5万元交学费,并承担其绝大部分家务支持被告学习,2010年婆婆总喊腰疼,原告带她看病并交600元住院费。三、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思想品质影响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脾气暴躁,当孩子小时闹人躺在地上,面对那么小的孩子,被告居然上脚踢;迷恋网络游戏,很少过问孩子生活需要,常晚上9点多出去打牌,后半夜才回家。被告对原告施以拳头,以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已同意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①洛阳市蓬莱新村A区2号楼5单元301室(123平方米);②汽车(车牌号:豫CXW331);③2012年7月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在第一次审理时被告作为证据当庭提交的中行卡交易明细中有他的中行工资帐号,同时还提交了其工资收入证明,请查明);3、孩子(男,14岁)由原告抚养(有利其成长),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今孩子的抚养费;5、要求被告承担因殴打而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6、原告因抚育孩子兼顾工作而损害了身体健康,要求被告补偿1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现居住的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认这套房产是原告母亲掏的钱,但这是以被告的名义和资格购买的房产,可以理解为这些钱是给原告或借给原告,这只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这个房子后期还需要补钱,被告予以补钱,并且可以要求确权。2、被告与原告从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的时候,工资和经济收入就已经分开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4、如果孩子由被告来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只是在需要重大支出中支付一部分费用。5、孩子去年在被告处住了4个月,而且在2013年10、11月,中午、晚上也是跟着被告吃饭。在分居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为原告支付暖气费6922.58元、物业费917.54元,而且被告为孩子买了价值700多元的眼镜、衣服等,被告没有对孩子放手不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也不能成立。6、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只是争执。7、原告带孩子是比较辛苦,而被告是为了家属两度去浙江工作,而且每次都是在事业蒸蒸日上的时候被原告叫回来,被告也想过辞职,但考虑到可能会因此减少收入,所以就没辞。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万元这事被告理解,但不同意。8、原告说后来逐渐把借款还清有异议,即使被告作为公司的一个有实权人员,工资每年也不会超过5万元,被告只是把借朋友2万元和装修钱还了,给了被告的父母1万元。原告说把钱还清了是因为被告的母亲跟被告说,在被告结婚时借朋友的钱已经还清了,让被告好好跟原告过日子,所以原告认为借款还清了。房产证上是原告的名字,但实际上两人的共有财产。不管最终结果是怎么样,被告希望能够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很多事情都是开玩笑的,不能证明什么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谢某。2013年6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以(2013)涧民四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1日,原告崔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2010年,被告谢某某购买东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XW331,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有价值为35000元,该车现由被告谢某某使用。 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被告谢某某与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家属区2-19楼4单元101号房屋,面积为107.98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原告崔某某居住,尚未取得房产证。被告谢某某现居住的位于涧西区蓬莱新村A区2号楼5单元301号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并于2005年10月24日取得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15718号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面积为123.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崔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谢某系男孩,由被告谢某某带领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谢某某表示除重大支出外愿自己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本院不再对此作出处理。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东风牌小型轿车的现有价值为35000元,而汽车属于消耗品,故本院对此轿车进行分割,被告谢某某应向原告崔某某支付17500元。原告所居住的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家属区2-19楼4单元101室与被告所居住的蓬莱新村A区2号楼5单元301室一并处理为宜,而原告所居住的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就该争议另案另诉。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及为抚养孩子而损害了身体健康请求被告给予补偿,并要求分割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请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婚生子谢某由被告谢某某带领抚养; 豫CXW331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该车辆补偿费175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崔某某、被告谢某某各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朕 代审 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