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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峥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王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尤峥,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尤晓静,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尤峥,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尤晓静,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与原告尤峥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岳克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靖,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倩,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延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尤峥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王延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峥的委托代理人尤晓静、王志林、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靖、崔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峥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尤宗海、翟炳文等人受雇与二被告,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六冶公司承建的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项目部,由被告王延军负责的管道班干电焊工。2013年3月3日下午,原告和尤宗海在工地管道班的脚手架上焊接管道,忽然听到有惊呼声,抬头一看,见正在交叉作业的通风班往楼上吊的风机由于道链失控,正顺着管道往下滑,原告在躲闪过程中,掉到脚手架下边两米多的坑里,致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各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23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公司自2008年开始与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与证人翟炳文等都是洛阳中联公司向被告公司输出的劳务派遣工。第二,被告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是洛阳中联公司的员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且被告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延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六冶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因躲避坠物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次日,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显示:右跟跟骨骨折;意见:术后3周拆线,2个月禁止下床┈。原告自2013年3月4日入院至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实际花费医疗费7253.78元(医疗费总金额18572.96元,医保报销11319.19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六冶公司垫付。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11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做后期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851.79元。诊断证明上载明:“┈术后3周禁止下床,3-6周后视情况逐步下床,2个月后康复┈”2014年8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尤峥右跟骨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尤峥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工地系由被告六冶公司承建,原告尤峥及证人尤宗海、翟炳文等均是由六冶公司员工被告王延军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六冶公司称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医疗费7253.78元、生活费等其他费用11746.2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项目如下:1、医疗费7851.79元;2、误工费61200元,3400元/月,计算18个月;3、护理费7869元;4、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8、营养费18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178232.91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六冶公司称与原告尤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尤峥系洛阳中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人员,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原告受伤后制作,亦无原告尤峥签字,原告尤峥亦不认可,故被告六冶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的工地系由被告六冶公司承建,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亦是由被告六冶公司的员工被告王延军管理原告,并未原告发放的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六冶公司之间应存在雇佣关系;因王延军为原告发放工资等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尤峥在施工过程中因躲避坠落物而受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六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赔付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3400元/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被告的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被告六冶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851.79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7851.79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432.16元,按照2014年护理人员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共计1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0996.07元。被告六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1746.22元应予抵扣。综上,被告六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9249.8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峥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249.85元。
二、驳回原告尤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91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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