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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节环与李晓辉、常彦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孙节环,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大酒店厨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晓辉,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孙节环,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大酒店厨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晓辉,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常彦功(被告李晓辉的姐夫),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晓辉与被告常彦功的委托代理人常翠霞,女,1969年1月15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市伊川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节环诉被告李晓辉、被告常彦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节环、被告常彦功及其与被告李晓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常翠霞、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节环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常彦功驾驶被告李晓辉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西区周山路洛阳大酒店门口处,遇被告孙节环驾驶轻便摩托车载孙新环沿银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部与轻便摩托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孙节环与孙新环受伤。被告李晓辉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12月12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证明》描写了事故经过,但因无法证明路口信号灯情况,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原告孙节环所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沿银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路口时,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进入路口后南北方向信号灯变为红灯,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按照《交通法》的规定,被告常彦功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未做到安全驾驶责任,造成原告孙节环受伤,原告孙节环为此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各被告应该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常彦功与被告李晓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9136元、护理费913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282元;2、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证明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没有确认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只需在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10%,即1000元的无责任赔偿。原告孙节环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孙节环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洛阳市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孙节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孙节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孙节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每天不超过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孙节环的损伤没有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
被告常彦功辩称,被告常彦功仅承担无责任赔偿。原告孙节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晓辉辩称,被告李晓辉仅承担无责任赔偿。原告孙节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50分,被告常彦功持准驾车型为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晓辉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洛阳大酒店门口,遇原告孙节环持准驾车型为C1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孙新环沿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被告常彦功驾驶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被告孙节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节环与孙新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到当事人”的规定,出具了载有“该路口设有移动信号灯,工作正常。据常彦功讲:‘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时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据孙节环讲:‘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沿周山路由北向东左转进入路口时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进入路口后南北方向信号灯变为红灯,东西方向为绿灯’。据孙新环讲:‘事故发生时,其不清楚路口信号灯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的洛公交证字(2013)第020131202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节环由“120”救护车送至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该院为原告孙节环作了DR检查后,以“左外踝骨折”为诊断将其收入该院骨科,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孙节环在该院住院治疗了7天。2013年12月9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为原告孙节环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的伤情诊断和医嘱与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伤情(西医)诊断均为“左外踝骨折”,《出院证》中载明的医嘱为“1、石膏固定5周(自今日算起);2、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还为原告孙节环开出了“患者孙节环,女,47岁,2013年12月2日因左外踝骨折入院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号1005682,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的《陪护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孙节环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复查,因“左外踝处局部疼痛,活动受限”,该院为其出具了载有“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两周;不适随诊”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6月5日,洛阳大酒店人力资源部为原告孙节环开出了“孙节环系我单位,担任餐饮部厨师,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3月1日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9000元”的《证明》。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孙节环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赔偿应为:1、医疗费2614.18元(含被告常彦功已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住院天数);3、营养费70元(10元/天×7/住院天数);误工费5030.36元(2740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年日历天数×67/护理天数)4、护理费556.92元(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年日历天数×7/护理天数);5、交通费70元。
还查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晓辉即为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即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13时50分,被告常彦功持准驾车型为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晓辉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洛阳大酒店门口,遇原告孙节环持准驾车型为C1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孙新环沿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被告常彦功驾驶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原告孙节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节环与孙新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证字(2013)第020131202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节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常彦功驾驶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均属机动车,依据原告孙节环与被告常彦功及孙新环环在交警部门及法庭的陈述,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认被告常彦功与原告孙节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常彦功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节环要求被告李晓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李晓辉仅主张按照无责任赔偿,并未对原告孙新环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异议,被告李晓辉作为车主对被告常彦功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应向原告孙节环赔偿的损失包括:误工费5030.36元、护理费556.92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5657.28元;被告常彦功应向原告孙节环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7.09元(2614.18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10元×50%)、营养费35元(70元×50%),以上共计1447.09元。因被告常彦功已为原告孙节环垫付了2000元,超出1447.09元的552.91元应由原告孙节环返还给被告常彦功,但因被告常彦功没有要求原告孙节环返还,本院不宜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节环误工费5030.3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节环护理费556.92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节环交通费70元。
前述第一至三项,合计5657.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孙节环。
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孙节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孙节环承担249.3元(此款已缴纳),被告常彦功、李晓辉连带承担124.7元(此款由被告常彦功、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孙节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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