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孙新环,女,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纯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晓辉,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常彦功(被告李晓辉的姐夫),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晓辉与被告常彦功的委托代理人常翠霞,女,1969年1月15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市伊川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节环,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大酒店厨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新环诉被告李晓辉、被告常彦功、被告孙节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新环的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被告常彦功及其与被告李晓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翠霞、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环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常彦功驾驶被告李晓辉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西区周山路洛阳大酒店门口处,遇被告孙节环驾驶轻便摩托车载原告孙新环沿银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部与轻便摩托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孙新环受伤。被告李晓辉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12月12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证明》描写了事故经过,但因无法证明路口信号灯情况,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被告孙节环(摩托车的驾驶者)所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沿银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路口时,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进入路口后南北方向信号灯变为红灯,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按照《交通法》的规定,被告常彦功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未做到安全驾驶责任,造成原告孙新环受伤,原告孙新环为此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各被告应该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常彦功与被告李晓辉赔偿原告医疗费306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3754.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3037.02元(若有被告孙节环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孙新环自愿放弃被告孙新环的赔偿);2、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证明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没有确认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只需在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10%,即1000元的无责任赔偿。原告孙新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的部分应由肇事方分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新环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不应当支持。原告孙新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洛阳市的护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孙新环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计算,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孙新环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确认被告常彦功的无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若确认被告常彦功有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超过3000元的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 被告常彦功辩称,被告常彦功是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仅承担无责任赔偿。 被告李晓辉辩称,被告李晓辉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仅承担无责任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孙新环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50分,被告常彦功持准驾车型为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晓辉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洛阳大酒店门口,遇被告孙节环持准驾车型为C1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原告孙新环沿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被告常彦功驾驶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被告孙节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孙节环与原告孙新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到当事人”的规定,出具了载有“该路口设有移动信号灯,工作正常。据常彦功讲:‘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时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据孙节环讲:‘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沿周山路由北向东左转进入路口时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进入路口后南北方向信号灯变为红灯,东西方向为绿灯’。据孙新环讲:‘事故发生时,其不清楚路口信号灯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的洛公交证字(2013)第020131202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新环由“120”救护车送至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该院为原告孙新环作了DR检查后,以“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骨折”为诊断将其收入该院骨科,至2014年3月1日出院,原告孙新环在该院住院治疗了89天。2014年3月1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为原告孙新环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中载明的伤情诊断和医嘱与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伤情(西医)诊断和医嘱均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内后踝骨折并右踝骨关节脱位”,“1、术后3个月内不负重扶双拐行走;2、行踝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半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同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还为原告孙新环开出了“患者孙新环,女,68岁,2013年12月2日因右腓骨远端骨折入院至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号1005683,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的《陪护证明》。原告孙新环之子孙志红系河南国安建设交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26日,河南国安建设交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孙志红开出了“我公司职工孙志红,月平均工资3400元,2013年12月—2014年2月因护理病人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并为孙志红提供了该公司(含孙志红)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单》。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孙新环的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新环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新环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新环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赔偿应为:1、医疗费29162.63元(含被告常彦功已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住院天数);3、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住院天数);4、护理费10200元(3400元/孙志红的月平均工资×3/因护理孙新环误工3个月);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24637.84元(22398.0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伤残等级系数×11/应得赔偿的年数);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晓辉即为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即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13时50分,被告常彦功持准驾车型为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晓辉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洛阳大酒店门口,遇被告孙节环持准驾车型为C1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原告孙新环沿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被告常彦功驾驶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被告孙节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孙节环与原告孙新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证字(2013)第020131202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节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常彦功驾驶的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均属机动车,依据原告孙新环与被告常彦功、孙节环在交警部门及法庭的陈述,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认被告常彦功与被告孙节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新环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E67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孙新环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被告孙节环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常彦功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新环要求被告李晓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李晓辉仅主张按照无责任赔偿,并未对原告孙新环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故被告李晓辉作为车主对被告常彦功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应向原告孙新环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63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0337.84元;被告常彦功应向原告孙新环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81.32元[(29162.63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2670元×50%)、营养费445元(890元×50%)、鉴定费350元(700元×50%),以上共计11711.32元。扣除被告常彦功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常彦功还需向原告孙新环支付赔偿金971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环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 —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环护理费102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环伤残赔偿金24637.84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环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E677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环交通费500元。 前述第一至五项,合计50337.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新环。 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常彦功赔偿原告孙新环医疗费9581.32元; 七、被告常彦功赔偿原告孙新环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 八、被告常彦功赔偿原告孙新环营养费445元; 九、被告常彦功赔偿原告孙新环司法鉴定费350元。 前述第六至九项,合计11711.32元,扣除被告常彦功已经垫付的2000元,剩余9711.32元由被告常彦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新环。 十、被告李晓辉对被告常彦功所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被告被告常彦功、李晓辉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孙新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孙新环承担1217.5元(此款已缴纳),被告常彦功、李晓辉连带承担1217.5元(此款由被告常彦功、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孙新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