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36号 原告黄某,男,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北省深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9月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后大约三个月,有人上门向被告吴某讨债,原告才知道是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此事,原告曾经到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配合,因此事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5月因原告心脏适随即住院,经检查诊断为心脏II心衰,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回家继续调养,但不能上高楼,故自己搬至河科大三楼宿舍居住,被告手机关机,也不回电话,相互不来往,夫妻关系荡然无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2、(2004)涧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被告原因发生矛盾而向法院起诉离婚。3、2013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张,交易代码2724,金额46000元,证明被告将原告的46000元取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4、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心脏二度衰竭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出院后不能住原住所6楼,因此搬到现住址居住,但被告始终不予跟随进行照顾。5、2014年10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家中财产私自拿走进行转移。 被告吴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2003年12月17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涧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属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仅能证明原告黄某名下的存款本金46000元及税后利息29.07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洛阳东方医院为原告黄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并曾于洛阳东方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5系2014年10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黄某曾报警称家中失窃的事实。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9月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黄某曾于2003年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吴某离婚,2003年12月17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涧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2014年10月7日经洛阳东方医院诊断,原告黄某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III级,社区获得性肺炎。现原告黄某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和睦相处,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