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马愿法,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内黄县人,农民,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元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友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田海峰,该单位职工。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愿法诉被告河南元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愿法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被告元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愿法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马愿法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时受伤,经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元发公司至今未给赔偿。请求被告元发公司赔偿原告马愿法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3788.32元。 被告元发公司辩称,原告马愿法没有和被告元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没有给被告元发公司干活,起诉被告元发公司没有道理,原告马愿法给谁干活应该起诉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左右,被告元发公司升龙城建筑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田海峰找到杨付海,要求杨付海找些木工来干活。之后,杨付海寻找了十几个木工(其中包括原告马愿法),共工作了180个工时,每天工资270元。原告马愿法工作了两天半(工资已通过杨付海领取)。2014年5月9日,原告马愿法在工地干活时,自高处坠落摔伤。当时在场的工友拨打了120,由120指挥中心指示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出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接回患者马愿法,并进行了简单处理后,于当日将患者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载明“骨盆制动,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马愿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元发公司的田海峰支付,出院后田海峰派人给原告马愿法送去7000元。2014年10月20日,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黄陵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人马愿法于2014年5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骨折。根据评残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2014年3月8日,被告元发公司与田海峰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愿法是经工友杨付海介绍到被告元发公司升龙城工地工作的,其工资是按照双方约定270元/天,已经发放。原告马愿法与被告元发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马愿法在工作时受伤,被工友及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元发公司指派的人员付清,但其它费用未进行赔偿,现原告马愿法请求被告元发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元发公司与田海峰之间签订的《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属于被告元发公司的内部管理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马愿法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1000元。据此,原告马愿法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护理费2227.80元【28天×29041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5天】、误工费43470元{161天(2014年5月9日(受伤日)至2014年10月19日(评残前一日)×270元/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十伤残等级)】、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2元【次子马少龙(2003年3月7日出生)6年×5627.73元/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456.8元。减去田海峰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644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元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愿法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456.8元。 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5元,由被告河南元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