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郭金平,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延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瑞霞,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延发,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延财,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住西工区。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平诉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地公司)、赵瑞霞、张延发、张延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平、被告丰地公司、赵瑞霞、张延发、张延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平诉称,被告丰地公司因为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其中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1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从2014年3月份,被告丰地公司门窗关闭,人去楼空,找不到人。被告丰地公司的股东为张凤池、赵瑞霞。张凤池于2014年4月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张延发、张延财。依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丰地公司的股东张凤池、赵瑞霞应该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张凤池已经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张延发、张延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继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地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多计算,实际本金不欠原告这么多。2、利息计算过高,违背法律规定。3、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酒170箱左右,原告应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赵瑞霞辩称,1、原告诉赵瑞霞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赵瑞霞本人从未借过原告的任何款项。2、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仍然存在,且赵瑞霞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已经到位,没有抽逃资金的嫌疑,因此原告诉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股东赵瑞霞不符合法律规定,赵瑞霞不承担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 被告张延发、张延财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中称张延发、张延财讲,其两人是张凤池之子,就应当承担张凤池的债务,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理由是1、张凤池作为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履行职务的时候,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由于各种原因,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没有还清原告,那么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应当继续归还和协调借款,作为股东人之一张凤池去世后,不影响原告与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并未倒闭,也未进行清算,正常的工商注册是存在的。在双方主体都适格的情况下,原告诉股东之一的继承人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总之,原告与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不能够牵涉股东及股东的继承人。因此,原告诉张延发、张延财的诉求既违背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郭金平(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丰地公司(乙方,借款人,由张凤池作为代表签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以现金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郭金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凤池(账号:4213492450567247)支付49000元。 2012年10月25日,原告郭金平(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丰地公司(乙方,借款人,由张凤池作为代表签订)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以现金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郭金平于当日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张凤池(账号:4213492450567247)支付9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丰地公司提供收条两份,证实原告郭金平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6日从其处领取“商务郎”酒170件。原告郭金平对领酒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被告丰地公司提出的酒的价值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此次领取的酒系折抵以前欠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其还提供了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向张凤池(账号:4213492450567247)支付款项的交易凭证。 另查明,被告丰地公司在工商机关显示的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郭金平与被告丰地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为证,且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丰地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及时清偿债务。对于被告丰地公司提出的已经以实物(酒)支付了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郭金平与被告丰地公司之间在涉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在原告郭金平不予认可且被告丰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提供的实物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对被告丰地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郭金平在向被告丰地公司支付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本院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47000元。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开始计算;2、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对于原告郭金平提出要求作为被告丰地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郭金平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丰地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法定情形,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郭金平要求已故股东张凤池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郭金平偿还欠款本金147000元。 二、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郭金平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开始计算;2、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郭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洛阳丰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助理审判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