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2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涧西区环卫局临时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锋,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甲,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王保锋,被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安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从小到大一直和父母住在一起,即涧西区浅井头村8组11号。原、被告所住房屋是父母生前所盖,其中原告在2008年4月在前院加盖52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的父母分别在1994年和2006年因病去世。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782号)是父亲赵某的名字,一直未变更,该宅基证的总面积为194平方米。2013年11月23日,被告背着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全部据为被告所有。原、被告作为父母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继承原、被告父母遗留下的所有房产的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对房屋按照拆迁协议二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可列为遗产的房产东院一、二层及西院三层房产系被告所建设,不属于遗产范畴。东院一楼一层房屋按照母亲遗愿归被告所有,且在原、被告的母亲去世之后,东院一层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东院二层由原告控制并使用,双方电表都是分开计量的。原、被告的母亲去世之后,双方曾就房产分配进行过磋商,并经时任的村会计调解起草一份协议书,但由于双方对楼梯使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协议最终未能签署,当时起草协议主要内容为,西院三层及东院一层归被告所有,东院二楼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母亲生病期间,在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律,在分割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综上,被告同意将东院二楼房屋拆迁利益分割给原告。原告请求分割全部房屋二分之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与崔六叶分别于1994年11月和2006年12月4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某去世时,涉案宅基地上有东院一层半的房屋,后边部分是石棉瓦房。2002年,在被继承人崔六叶主持下加盖了西院的三层房屋,被继承人崔六叶及被告为此事均在外借贷钱款。被继承人崔六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支付医疗费用亦在外借贷钱款。被继承人崔六叶去世后,在外欠款均由被告清偿。后来,原、被告双方加盖了东院一层40余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加盖了东院二层50余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某甲与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浅井头村村委会签订第201311230981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赵某甲领取的赵某总置换面积485平方米,总补偿金额662700元。当日,被告赵某甲以赵某的名义在刘运翔的见证下与赵秀荣、赵爱荣签订分单,将置换总面积485平方米分给赵秀荣、赵爱荣各242.5平方米。 另查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系法定继承人,且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赵秀荣、赵爱荣系原、被告的姑姑。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亲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对被继承人崔六叶是否有口头遗嘱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加盖了东院二层50余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部分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扣除上述的50余平方米的房屋,剩余43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属遗产的范围,应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被继承人崔六叶主持下加盖西院的三层房屋时,被告为此事在外借贷钱款;被继承人崔六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支付医疗费用亦在外借贷钱款,在被继承人崔六叶去世后,剩余欠款均由被告负责清偿。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告可适当多分配遗产。原告可以取得200平方米的置换面积,被告可以取得285平方米的置换面积。总补偿金额662700元,亦按照上述比例分配,原告可获得273278.35元,被告可获得389421.65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存在口头遗嘱,但未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拥有原房屋置换面积200平方米,被告赵某甲拥有原房屋置换面积285平方米。 二、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273278.35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2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各承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