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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营与乔兵兵、黄莹、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郭保营,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郭保营,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兵兵,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黄莹,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址同被告乔兵兵。被告黄莹与被告乔兵兵系夫妻关系。
被告乔兵兵、黄莹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张东(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蒲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保营诉被告乔兵兵、黄莹、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乔兵兵和黄莹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红强、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营诉称,2011年9月,被告乔兵兵、黄莹以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嵩县教育局木植街大力坡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告乔兵兵、黄莹在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郭保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完成教学楼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经嵩县教育局审计,整个工程的总决算价格为664528元。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三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兵兵、黄莹支付拖欠原告郭保营的工程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计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乔兵兵、黄莹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原告诉称被告乔兵兵、黄莹将教学楼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乔兵兵、黄莹以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大力坡小学工程后,于2011年5月28日与嵩县教育局大力坡小学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将该工程主体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非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2、被告乔兵兵、黄莹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将该工程款全部给原告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兵兵之间是承包和发包的建筑合同关系,但是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拖欠乔兵兵工程款,工程款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保营系被告乔兵兵的姐夫,被告乔兵兵与被告黄莹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兵兵、黄莹与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5月28日,被告黄莹代表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嵩县木植街大力坡小学(甲方)签订《嵩县中小学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嵩县木植街大力坡小学教学楼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大力坡小学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380平方米,中标价500000元,结算方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若工程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以实结算;工程工期120天,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郭保营作为主体工程负责人,对大力坡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含附加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4月大力坡小学教学楼工程竣工,审计决算价为664528元。后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郭保营与被告乔兵兵、黄莹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将大力坡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含附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计算为被告乔兵兵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乔兵兵、黄莹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量每平方米700元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郭保营施工的大力坡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含附加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乔兵兵、黄莹提交了2013年1月17日与司马超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乔兵兵向司马超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39700元,加上之前已付的17000元,共计付工资56700元,证明其作为大力坡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仅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郭保营,而不是全部工程。原告郭保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付大力坡小学教学楼地基基柱工程的工人工资,分包给其施工的是地基以上工程。
另,被告乔兵兵、黄莹辩称已经向原告郭保营支付了大力坡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含附加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提交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收据等付款凭证共计款项613296元,称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大力坡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含附加工程)的工程款及原告要求的其他委托付款。原告郭保营对被告乔兵兵、黄莹支付给洛阳市立业建筑检测、黄会战、韩忠山、杨延红等人的款项及注明是富民小区八号楼工程的款项不予认可,并称其共从被告乔兵兵、黄莹处承揽了伊川县工程、新安县富民小区八号楼、嵩县大力坡小学教学楼三个工程,被告乔兵兵、黄莹为大力坡小学教学楼工程支付的工程款项只有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乔兵兵、黄莹提交的《嵩县中小学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无异议,大力坡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为被告乔兵兵、黄莹以及原告郭保营仅承建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即主体工程含附加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保营在承揽该部分工程时未与被告乔兵兵、黄莹、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造成了原告郭保营与被告乔兵兵、黄莹对工程价款、结算标准说法不一。同时,原告郭保营与被告乔兵兵、黄莹之间又系亲戚关系,原告郭保营从被告乔兵兵、黄莹处承揽的工程共计三处,所付工程款互相交叉,项目不清。原告郭保营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大力坡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含附加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及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等,因此,原告郭保营关于被告乔兵兵、黄莹尚欠其工程款45000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保营要求被告乔兵兵、黄莹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保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保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郭保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占魁
审 判 员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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