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重字第36号 原告郭学军,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瑞昌,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老城区,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班兴强,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郭学军诉被告班兴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被告班兴强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学军和郭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昌,被告班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学军诉称,被告班兴强在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北沟一街开办有熟食加工坊,自2005年开始,原告郭学军给被告班兴强供应冷冻鸡鸭产品,一个月结算一次,但是2011年7月底,双方结算后,被告班兴强余欠原告郭学军30500元,被告班兴强承诺10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班兴强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班兴强不按约定付款应属违约,应承担付清欠款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班兴强支付货款3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7305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8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7305元,实际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也应由被告班兴强承担);3、判令被告班兴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班兴强辩称,被告和原告已经有10年的生意往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每次送货都持供货单,被告清点货物后在供货单据上签字后,交给原告。被告不在店里的时候,就由被告店里的人在供货单上签字,然后交给原告。原告的货款有时候一个月结算一次,有时候两个月结算一次。结算的方式是原告把供货单拿来,被告付款,原告把供货单交给被告。2011年7月份,被告店里的白糖丢失,被告通过查看监控,认为是原告店里的人偷拿的。之后双方结算2011年7、8月份的货款,共计30500元,被告扣除白糖款500元,同意给原告3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后来协商了几次没有结果。11月份的时候,原告找了几个人在一起吃饭,叫被告过去还钱,被告要求原告把条子交了,再支付货款。2012年1月20日左右,原告把条子交给了被告,被告把货款支付给原告。当时被告钱不够,借了别人3000元,凑够了30000元,交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学军长期向被告班兴强供应冷冻鸡、鸭产品,采取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原告郭学军每次供货,向被告班兴强提供供货单据,被告班兴强或者其店内的人在供货单据上签字,将供货单交付原告,双方在一、两个月之内凭供货单据结算货款。2011年7月份,被告班兴强怀疑原告郭学军店内人员在送货的时候偷了店里的白糖,双方开始发生分歧,导致该两个月的货款没有结清。受此事件影响,双方之后的供货交易量逐渐减少,直到供货交易结束。对于本案涉诉货款产生于2011年7、8月份,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于该笔货款没有按照一贯的最长两个月之内结算完毕的交易习惯结清,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对于2011年7、8月份之前和之后的货款都结算完毕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承认。 庭审中,原告郭学军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自称是发生在2012年6月份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郭学军曾向被告班兴强追讨货款,被告班兴强以无钱为由拒绝,原告郭学军又要求被告班兴强就所欠货款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被被告班兴强拒绝。被告班兴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录音发生在2012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是因为被告少还原告500元钱,原告不同意,才找人问被告讨账录的。被告在一审中称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2年底或2013年初。而在本次审理中,被告又称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1月20日左右,支付的就是双方2011年7、8月份的货款。 庭审中,证人尚保欣、李军、杨西宁三人出庭作证。证人尚保欣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以及孙中亭、高思田和证人尚保欣在华山路大红门酒店吃饭,协商被告班兴强欠原告郭学军30000元的还款事宜,原告郭学军要求被告班兴强支付25000元,但被告班兴强只同意给10000元,之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班兴强对曾和原告郭学军等人一起吃饭、原告要求还钱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时间是2011年11月份,当时原告没带供货单,被告就没有还钱,2012年1月20日左右,原告交付了供货单,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货款。 证人李军、杨西宁出庭作证称:2013年春节前,原告郭学军和被告班兴强在中原菜市场原告的摊位前争吵,争吵的内容是原告说被告欠30000多元钱,被告说原告的伙计偷了被告的东西。被告对证人李军、杨西宁所述原、被告双方争吵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吵架原因是因为2011年7月份,原告送货的时候偷了被告的白糖,被告是去找原告理论的。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8月份双方的供货单据,证明2012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将2011年7、8月份的供货单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对于该30000元的来源,被告班兴强称其当时在涧西区八号市场的建设银行取了20000多元,加上身上的现金凑够27000元,又向别人借了3000元,共3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郭学军。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供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2011年8月中下旬,原告拿供货单找被告结账,当时将供货单交给了被告,被告未当场付钱,也没有打欠条。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出了测谎申请。 庭审中,证人葛春明出庭作证称:2012年1月20日左右,被告班兴强向其借3000元钱,用于偿还别人向被告送的鸭子货款。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钱。 庭审后,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对被告班兴强2012年1月份的取款明细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的结果是被告班兴强在2012年1月份在建设银行只有一笔取款,取款数额39600元,取款地点为建行洛阳丽春路支行,取款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冷冻鸡、鸭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7月份,因为被告店内白糖丢失事件,双方发生争议,导致2011年7、8月份的货款并没有按照惯常的结算习惯结算。对于本案争议货款产生于2011年7、8月份,货款金额为305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批货款,并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内容显示原告曾向被告追讨30000元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原告又要求被告就30000元欠款出具欠条,被被告拒绝。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辩称的录音发生于2012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是因为被告少还原告500元钱,原告不同意,才找人问被告讨账录的,与录音的内容不符。对当时存在的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依据供货单据结算货款,2011年7、8月份的结算单据在被告手中,证明该笔货款已经于2012年1月20日左右结清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30000元还款过程,无论是取款时间、取款数额还是取款地点,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审和本次审理中对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差别较大。对被告辩解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305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对于违约金和利息事项亦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对原、被告进行测谎鉴定的申请,因为测谎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兴强偿还原告郭学军货款30500元。 二、被告班兴强向原告郭学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30500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班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朕 审判员 孟帆航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