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薛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科员,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省烟台市人,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曲某某,女,193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山东省烟台市人,空空导弹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烟台市人,空空导弹研究院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曲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和李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涧西区银川路南段名都苑3幢1-205号房屋一套,现李某已于2012年9月死亡。李某生前于2009年5月18日给我亲笔书写该房屋属于他的份额全部归我所有。该房屋当时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0万元。现因李某死亡后借款一直未还,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8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向法庭出示了李某书写的遗嘱,我认为是假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涧西区银川路南段名都苑3幢1-2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0.10平方米,单价为3156元/㎡,房价款为126587元)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曲某某当庭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理由如下:1、李某交了购房款26587元,余额10万元由住房公积金贷款代购。2、为购房,李某和薛某某共同向李某的母亲借款3万元。3、李某的遗言委托他人处理,所得款项交给女儿,或支付医疗费或还帐。遗言所述房产全部归李某所有。4、依据销售发票,李某和薛某某共同交款26587元,薛某某只占整个房屋产权的十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李某之女,被告曲某某系李某之母。原告薛某某和李某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27日按揭购买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弘名都城3幢1-205号房屋一套,首付房款26587元,按揭贷款10万元。原告薛某某和李某于2011年4月2日分别办理共同共有房产证,房屋处于抵押中。2009年5月18日,李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银川路中弘名都城3号楼1门205室,首付款全部是薛某某所付,属于李某的产权部分全部归属薛某某。2012年8月24日,李某经人代笔,出具《遗言记录》一份,内容为:南峰园小区一套住房,归妈妈所有。中弘小区一套住房,委托朱葆华处理,所得款项交给孩子和支付所欠医疗费用、还帐等。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所得款项归孩子所有。该《遗言记录》由证明人、代笔人签名。2012年8月25日李某去世。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首付款发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死亡证明书、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和李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将房产证办理在双方名下,故原告薛某某依法享有该房屋的50%的产权。2009年5月18日,李某出具的《证明》,系赠与性质,因李某未将其50%的产权办理过户到原告薛某某名下,属于赠与行为未完成,故原告薛某某仍享有自己的财产份额。李某2012年8月24日,经人代笔的《遗言记录》,关于涉案的中弘房产的处理,因该房产存在抵押,且李某仅享有50%产权,故该涉案房屋中属于李某财产部分的继承,应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被告李某某、曲某某系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李某某、曲某某各享有涉案房屋25%的财产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享有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南段名都苑3幢1-205号房屋50%的产权。 二、被告李某某享有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南段名都苑3幢1-205号房屋25%的产权。 三、被告曲某某享有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南段名都苑3幢1-205号房屋25%的产权。 本案诉讼费2832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9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41元,被告曲某某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