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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1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供应处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涂某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1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供应处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涂某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三门峡市洛阳金城宾馆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找借口离婚、向原告索要房产、钱财,具有骗婚性质。结婚时被告隐瞒重大疾病,婚后造成原告及公婆长期为其治病,在体力、精力、财力方面付出很多,现要求被告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害8万元(按400元*3人=1200元/月,5.6年)。同时,结婚六年来被告合计有五年多时间拒不交生活费而享受优裕生活,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用7.5万元(按平均1000元/月,6.3年),合计15.5元。原告救过被告的命,并间接救过被告外祖父的命和照顾被告的外祖父与弟弟,要求被告回报两次救命钱50万元。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3、提出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支付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65.5万元;3、要求被告归还其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花费的5000元医疗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涂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因为原告比被告年龄大,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会对被告好,后来和原告一起贷款买了中泰世纪花城三期11-1-302号房屋,被告出资2万元。婚后被告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原告认为被告是负担,就不管被告了,后被告家人将被告接到吉利区,再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就不管不问了,被告住院医疗费都交不起。在被告住院的时候,原告就看了被告一次,送了5000元,2013年6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因为被告要60000元,原告只给40000元,被告不同意就在2013年12月底撤诉了。被告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和他一起还贷款,现要求对中泰世纪花城三期11-1-302号房产进行分割。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2006年4月相识,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2007年7月7日,原告陈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三期11幢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面积150.42平方米,总价364950元。2007年7月5日原告陈某某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款114950元,剩余25万元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由原告陈某某逐月偿还贷款。2008年3月26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产办理“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436031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某。庭审时,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书证一份,载明,“常因病老公照顾,今送伍仟元到医院,平日家里老公辛苦付出多多,我很少给钱付出,买房、还贷款等没拿钱,房子与我无关。今后能生活一起,就好好过,相互体谅,不生气、吵架,否则互相理解商量和为贵解决。涂某某2013年5月18日”,被告涂某某质证时承认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辩称其签名时是一张白纸,内容是原告陈某某后来加上的。
另查明,涂某某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并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妻涂某某现金贰万元整,陈某某2009年6月21日”,陈某某对此借条予以认可。陈某某亦向法庭提交载明“常因病老公照顾......买房、还贷款等没拿钱,房子与我无关......涂某某”的书证一份,对该份证据,被告涂某某在本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252号卷(涂某某起诉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涂某某所称购买中泰房产时其本人出资2万元,经查该2万元即为上述陈某某向涂某某借的2万元。涂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3)涧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涂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涂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被告涂某某请求分割的中泰世纪花城三期11幢1单元302号房屋,因首付款系原告陈某某婚前财产支付,且被告涂某某在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买房、还贷款等没拿钱,房子与我无关”上签名,该签名行为系被告涂某某对该事实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鉴于被告涂某某无住房,为照顾女方生活,原告陈某某应当给予被告涂某某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给予被告涂某某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涂某某称购买上述房产的时候出资2万元,经查,该出资的2万元即是借条所载明的2万元,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实际为借款,并非购买中泰房产时的出资,原告陈某某应偿还被告涂某某该借款2万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涂某某返还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涂某某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害65.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三期11幢1单元302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436031号];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涂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
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涂某某人民币2万元整;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涂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大红
代审 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