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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爱玲与刘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闫爱玲,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沁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吴观军,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沁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闫爱玲,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沁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吴观军,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沁阳市人,公务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原告姨夫。
被告刘棽,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泓,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爱玲诉被告刘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观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爱玲诉称,2013年11月6日15时10分许,原告闫爱玲骑电动车正常行驶于涧西区嵩山路时,被告刘棽驾驶豫CHW87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闫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晕到,醒后不能坐起、不能行走,后送电力医院治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8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566.52元;3、判令被告支付住院生活费、营养费2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万元,由于后尾骨没有痊愈,仍旧疼痛,或需后续治疗;5、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0元(伤筋动骨100天,计算每天100元,应是1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后续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100天计算,每天要营养费50元,计5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电动车损坏维修费1500元(存车费270元,交通费610元,电动车维修费620元);8、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4447.77元。9、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棽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5时10分许,原告闫爱玲骑电动车正常行驶于涧西区嵩山路时,被告刘棽驾驶豫CHW87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闫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爱玲被送往电力医院检查治疗,并被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中药治疗、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月。
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理该起事故,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HW87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棽,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认定被告刘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棽应当对原告闫爱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HW871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原告闫爱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172.30元;2、护理费6446.80元(45252元/年÷365天×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4、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5、误工费4485.5元(31485元/年÷365天×52天);6、交通费650元;7、邮寄费40元、公告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爱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34.60元。
二、被告刘棽赔偿给原告闫爱玲邮寄费40元、公告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闫爱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61元,由被告刘棽承担(该费用原告闫爱玲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棽一并支付给原告闫爱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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