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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乔某,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乔某,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诉被告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先后交付被告订婚彩礼共计40000元,为被告购买了手镯、戒指、项链。现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金饰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0000元,并且返还手镯、戒指、项链。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但被告不应该再返还彩礼款,因为这些钱都已经购置各项物品,剩余8600元应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赔偿,也不应该退换。金首饰应该属于赠予物品,被告不应退还。被告不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所购买物品,但被告也不会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樊某于2013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并且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共计16.21克,总价为10354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7日离家到上海打工,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到上海同原告一起生活至2014年4月1日,后被告从上海回到原告家和公婆一起生活。2014年5月27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至此不再联系,开始分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及黄金首饰都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称原告方付给的彩礼款大部分已购买物品和用于日常开支,但对此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黄金首饰16.21克,总价为1035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首饰,应视为赠予,被告可不予退还。但考虑到黄金首饰价值较大,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彩礼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315元、被告樊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责任编辑:海舟